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548号原告:章玺,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
被告: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
被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干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玺与被告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巢公司)、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丰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被告智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丰巢公司、智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章玺系名称为“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和使用方法”、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上海的智能快递柜及“丰巢快递柜”微信公众号、“丰巢”、“丰巢管家”APP为被告丰巢公司运营,此外依据智莱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智莱公司为被告丰巢公司的供应商,两被告使用的技术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丰巢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
其次,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就相同的事实,原告曾经在苏州法院提起诉讼,也曾向杭州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明显的恶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智莱公司同意被告丰巢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智莱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一个系统,由运营商对整个系统进行管理,而被告智莱公司为涉案智能快递柜的制造商,仅提供了硬件,故其不可能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章玺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巢公司、智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XXXXXXXXXXXX.0号“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和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的行为;
2、丰巢公司、智莱公司赔偿章玺损失10,000元;
3、丰巢公司、智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章玺于2013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和使用方法”发明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E2栋内的智能快递柜及“丰巢快递柜”微信公众号、“丰巢”、“丰巢管家”APP由丰巢公司运营,同时依据智莱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所述“公司自主开发终端软件系统具备健康检查功能,定期检测各设备工作状态,能及时报告系统状态、可用格口数量,及时提醒快递员、管理员根据不同的状态来决定是否使用”及智莱公司为丰巢公司的供应商,丰巢公司、智莱公司使用的技术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丰巢公司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智莱公司明知智能快递柜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帮助侵权。
故提起本案诉讼。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章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和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现行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包括服务器、分布在各地的柜组、客户终端设备,所述的柜组带有控制模块、网络通信模块,所述的控制模块控制所述的柜组中各个柜子的门,所述的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的服务器、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通过网络相连,所述的服务器内的数据库储存有所述的柜组的状态信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据库储存所述柜组的地理位置信息;
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包括网络通信模块、卫星定位模块;
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接入因特网,并装有软件;
所述的软件使用网络通信模块、卫星定位模块或因特网IP地址获取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所在的地理位置信息,所述的软件将所述的地理位置信息发送到所述的服务器,所述的服务器计算后将最近的柜子信息发送给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
2.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的使用方法,其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服务器使用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的地理位置信息、柜组的地理位置信息计算出最近的空闲状态的柜子,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使用网络通信模块、卫星定位模块获取其所在地理位置信息或根据其接入因特网的IP地址作为地理位置信息,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中的软件带有供用户手工输入地理位置信息的界面,所述的客户终端设备中的软件将所述的地理位置信息发送到所述的服务器,服务器计算后将最近的空闲的柜子状态信息发送给客户终端设备。
在该案诉讼中,章玺向法院申请进行现场勘验,鉴于现场勘验可能会对被控侵权产品造成一系列不利影响,法院要求章玺缴纳100,000元担保金,而章玺未缴纳该笔担保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第ZLXXXXXXXXXXXX.0号“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和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涉及众多技术特征,章玺据此提起侵权指控,应提供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应证据,并经过初步侵权比对。
而其在起诉时仅向本院提交了丰巢快递柜外观图片及相关手机应用软件截图,未揭示涉案专利中服务器、控制模块、网络通信模块、控制模块控制柜组各柜子门、网络通信模块与服务器、客户终端设备通过网络连接、服务器数据库等大多数技术特征。
庭审中章玺多次称服务器、控制模块、网络通信模块、网络通信模块和服务器、客户终端通过网络相连、服务器内的数据库存储有柜组的状态信息等均属于常识或者公知技术,但该些指控系推测性的,无法以此进行侵权比对。
诉讼中,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点和权利人取证困难,同意章玺提出的勘验申请,但同时考虑到勘验方案中涉及断开智能快递柜网络等操作,而勘验对象又系运营中的快递柜,柜组中存放着广大不特定案外人的快递件,故结合丰巢公司提交的损失估算数据,要求章玺就六案勘验共缴纳10万元担保金。
但章玺在收到通知书后拒绝缴纳,且在本院开庭时再次给予其缴费机会的情况下仍坚持拒绝缴纳担保金,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进一步而言,章玺指控智莱公司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
依据该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表明智莱公司向丰巢公司提供的智能快递柜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章玺关于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8年6月22日,原告章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巢公司、智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XXXXXXXXXXXX.0号“一种用于快件收发及物品交接的柜组系统和使用方法”专利的行为;
2、丰巢公司、智莱公司赔偿章玺损失10,000元;
3、丰巢公司、智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案事实和理由与前述(2017)苏05民初1282号案件基本相同。
2018年8月28日,章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按原告章玺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章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中,原告章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7)苏05民初1282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相同,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两起案件中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亦相同。
原告在两案中均主张丰巢智能快递柜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章玺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章玺认为由于其在两起案件中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故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技术特征对比表,上述证据未在(2017)苏05民初1282号案件中提供。
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快递柜位于上海,而在(2017)苏05民初1282号案件中的智能快递柜位于无锡。
对此,本院认为,不同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差异不影响重复起诉行为的定性。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域差异并不属于新的事实,也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两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且被告智莱公司亦表示仅提供过一种智能快递柜,丰巢公司对其智能快递柜运用网络技术联网运营。
故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位于不同地区,但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是丰巢智能快递柜侵犯涉案专利权,故仍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2017)苏0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