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39号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住所地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洛朗·沃内斯,该公司授权签字权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律师所律师。
被告: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01278736C(1-1)。
法定代表人:华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被告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强、汤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在其经营的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且不少于90日;
向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赔偿2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隶属于闻名世界的雀巢公司(NestléS.A.)。
雀巢由亨利•雀巢(HenriNestlé)先生于1866年创立,经过140多年的发展,雀巢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饮料公司,雀巢旗下的产品覆盖了奶粉、液体奶、酸奶、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米/麦粉、甜炼乳、成长奶粉、早餐谷物、速溶咖啡、植脂末、冰淇淋、巧克力和糖果、瓶装水、饮品、鸡精和调味品等诸多品类。
1947年,在雀巢公司收购瑞士美极公司之后,雀巢将产品范围拓展至食用调味品、蔬菜汤剂等食用佐料。
经过在全世界范围内长期及成功的营销和推广,雀巢已成为全球最大的食品集团。
雀巢公司在美国、中国、日本、德国等20多个国家拥有1200多家工厂,雀巢产品在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全球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雀巢1874年进入香港,1908年在上海开设办公室,目前在北京、天津、上海、广东、香港等10多个城市开设有20多家工厂。
雀巢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中国,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已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了“MAGGI”、“”、“”、“”、“”、“”、“”等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及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商标:第30462号“”商标,第30类;
第1494140号“”商标,第30类;
第6536521号“”商标,第30类;
第6511801号“”商标,第30类;
第6536525号“”商标,第30类;
第6536523号“”商标,第30类;
第30148号“”商标,第29类;
第1441766号“”商标,第29类;
第6536522号“”商标,第29类;
第6511800号“”商标,第29类;
第6536526号“”商标,第29类;
第6536524号“”商标,第29类。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是2006年6月30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439号,注册资本为2169800元人民币。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无任何投资或其他合作关系,从未授权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至迟自2011年12月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带有“MAGGI”等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的调味品,此后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
2011年12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
2011年12月30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4月28日,鉴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等商标涉嫌犯罪,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进行控告,要求调查和追究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交安徽省相关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3年3月左右口头通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查,未发现足以认定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证据。
调查终止。
随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仍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持续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且在其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
2013年8月15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11月1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件,要求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签署今后不再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面承诺。
随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意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发布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的部分侵权产品信息被删除。
2015年3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发布大量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信息。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及其发布的产品图片上使用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等标识。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对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产品信息进行了网页公证。
2015年4月22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在北京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迷你仓门口接收了由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等标识。
2015年6月5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许可,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MAGGI”、“”、“”、“”、“”、“”、“”、“”等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因本诉所指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精确数据。
考虑到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涉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较广且侵权恶意明显,并考虑到如下情况,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巨大,要求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向其赔偿2000000元: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规模较大,注册资本达2169800元;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时间较长,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取得的证据显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至少从2011年开始就在销售侵权产品;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公证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显示,与一般的小型贸易公司不同,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其工厂规模为30000平方米以上),有强大的自行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年产值达500万至1000万美元);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公证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显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仅销售的一种侵权产品的日供应能力就达30吨,且最低订货量为10吨;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委托代理人先后3次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仍在持续侵权。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不具有提起和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具有提起和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根据上述规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不具有提起或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为提起和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根据上述规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未依法签署授权委托书,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为提起和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是2009年6月30日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微省界首市,注册资本为2169800元,经营范围为复合调味品生产、销售和自营进出口业务。
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糖块状调味品(即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0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现已拥有“TALATA”、“G00DDAY”等十余个已注册和在注册的商标。
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均是按客户提供的产品种类、规格及包装、装潢进行生产,相关产品或使用公司自有的商标标识,或使用由客户指定品牌的商标标识,并保证所指定品牌的商标标识不侵犯人的商标权或其他权利,否则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极为重视自身产品的质量和企业声誉,经过两年多的经营,逐渐得到诸多客户的认同。
鉴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行业的引领者,是包括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内的许多中外企业的楷模。
为此,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初,在公司从事经营的网站××上,宣称自己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其质量能够达到或接近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品牌产品的标准。
虽然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有藉此扩大自己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目的,但并未生产、销售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标识的产品,不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2013年9月3日、11月1日,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自称代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致函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声称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权,但并未提出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有侵犯其他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经审查后,虽未发现有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权的情形,但基于审慎原则,对相关网站宣传中含有“Maggi”字样的内容进行了删除。
公司设立以来,在与客户和潜在客户的业务洽谈时,部分客户或潜在客户曾提出生产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标识产品的要求,均被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予以拒绝。
2014年底至2015年4月,TOMMACE以业务洽谈为由与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由宋某1、华开光、罗某陪同到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考察后,要求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按其提供的包装、装潢、品种、规格生产相关产品的样品,并在产品上标注“Maggi”品牌标识,当即被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严辞拒绝。
后经协商,TOMMACE同意在其提供的包装、装潢上标注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TALATA”、“G00DDAY”等商标标识,并承诺在样品被验收通过后,与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2015年4月16日,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按TOMMACE指定的联系人、地址和联系方式,将所生产的样品通过申通快递交付给范先生,并请其转交给TOMMACE。
2015年6月5日,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自称代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致函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及宣传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并提供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等。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系统网站,认为可能有部分产品样品的包装、装潢涉嫌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
为此,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了相关网站上可能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有关的内容,并停止生产相关产品。
综上可见,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有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作为主要证据的第13、14、15、17号书证的主要内容及其他部分证据的部分内容是外文的,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
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外文书证违反上述规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号书证所对应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虽然曾宣称自己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其质量能够达到或接近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品牌产品的标准,但并未生产、销售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标识的产品,不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6号书证所对应的商品,虽与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样品相类似,但在中国境内未生产和销售。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或样品,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6号书证所对应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并未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过该部分商品。
(四)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7-12号及第27-30号书证所对应的商品,与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样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7至12号书证所对的商品,属于第29类商品,与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样品(属于第30类商品)既不在同一类别,也不在类似群。
(五)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1-34号书证,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除“Maggi”之外的涉案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Maggi”作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前身THEMAGGICOMPANY,S.A.最早使用的商标,因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无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众所周知,同一家企业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受数量限制,通过市场竞争,其中部分商标可能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有部分商标可能根本不为公众所知晓。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不能因为“Maggi”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就想当然地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的其他商标也具有同样的知名度。
事实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除“Maggi”外,在中国并不为广大公众所知晓。
(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4-26号及第35号书证所载内容,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虽然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关联性,但该等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
另外,上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内部之间的关联交易额,以及关联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并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额巨大,应以该等产品最终消费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来确定。
更何况,该等产品根本上与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样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号证据是采取欺诈手段获取,应作为非法、无效证据予以排除。
如前所述,TOMMACE先是诱导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装潢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类似的产品样品,再以承诺签订正式合同的欺诈手段,骗取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将相关产品样品交付给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即使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也是由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故意造成的,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形成的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明效力。
四、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一)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使用的商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类似。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使用的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有“LODona”、“FREEROOM”、“TALATA”、“G00DDAY”、“OKTIMA”、“MA-Musu”“SUPEUAA”、“ERIKO”、“Mamanawan”、“Kingo”、“2-sweet”、“MIMISH”等,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拥有的“Maggi”等涉案商标不相类似,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
1、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以及呼叫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从读音上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的第6536521号商标和第6536523号商标呼叫为“M”,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呼叫为“MIMISH”、“TALATA”和“GOODDAY”。
其次,从排列方式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由四个实心圆锥体和大写“M”排列而成,“M”位于中心部位,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MIMISH”图形商标是由四个空心三角形组成。
再次,从整体外观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图形呈立体状,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图形是平面图案。
再其次,从构成元素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的图形商标由普通圆锥体加英文字母构成,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MIMISH”图形商标是蝴蝶图案,没有字母。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TALATA”图形商标由五角星构成。
最后,从显著性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在字母“M”,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MIMISH”图形商标显著性在于空心三角形,“TALATA”图形商标显著性在字母“T”,“GOODDAY”图形商标显著性在字母“G”。
且“TALATA”和“GOODDAY”均为注册商标,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在其产品上使用该等商标,不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2、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上看,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不会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均出口国外,外国消费者基本以英语为母语,对字母非常敏感,不可能分不清字母“M”和“T”、“G”等的区别。
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依法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至今,受到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也由于自身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生产经营极为困难,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不要说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使退一万步来说,安徽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有侵权行为,也未因侵权获得任何利益。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第3046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书证(复印件),共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上注册有““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195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证据二、第149414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书证(复印件),共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料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0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证据三、第6536521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四、第6511801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五、第6536525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六、第6536523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证据七、(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0657号公证书(2011年12月30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253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1年12月起就在生产、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八、(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574号公证书(2013年8月15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34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3年8月开始就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九、(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2015年3月25日网页公证),书证(复印件),共137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5年3月开始就在http://gooddayfood.en.alibaba.com/网站上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十、(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878号公证书(2015年4月22日收货公证),书证(复印件),共60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一、(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864号公证书(2015年4月29日邮件公证),书证(复印件),共67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十二、2013年9月3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就侵权事宜委托代理人发给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件及相关文件,书证(复印件),共5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其行为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要求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十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件的快递单及投递记录,书证(复印件),共2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收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寄出的相关律师函件。
证据十四、2013年11月1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二次就侵权事宜委托代理人发给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件及相关文件,书证(复印件),共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二次告知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其行为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要求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此后仍继续侵权,存在明显恶意。
证据十五、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件的快递单及投递记录,书证(复印件),共2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收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寄出的相关律师函件。
证据十六、2015年6月5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就侵权事宜委托代理人发给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件及相关文件,书证(复印件),共1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最后警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其行为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要求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此后仍继续侵权,存在严重恶意。
证据十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件的快递单及投递记录,书证(复印件),共3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收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寄出的相关律师函件 证据十八、2009年至2010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4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额巨大。
证据十九、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之美极品牌与流通食品经销商经销协议》;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之美极品牌与流通食品经销商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2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由多家经销商经销。
证据二十、2004年至2011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与北京典佳方圆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味觉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厨帽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美酒与饮食》杂志社有限公司北京广告部及中国食品杂志社等6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宣传MAGGI调味品的订单、发票等相关文件,书证(复印件),共39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花费大量资金宣传、推广美极MAGGI调味品。
证据二十一、1997年至2010年刊登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调味品报道的《中国烹饪》、《贝太厨房》及《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美极厨星》等杂志,书证(复印件),共62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带有MAGGI,“”等商标的调味品被持续的投入商业广告宣传。
证据二十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美极MAGGI等调味品的产品册,书证(复印件),共9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多种带有MAGGI,“”等商标调味品产品。
证据二十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鲜鸡粉包装,书证(复印件),共6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二十四、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04年带有MAGGI、“”等商标的台历及记事本,书证(复印件),共15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二十五、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美极MAGGI商标的摘页,书证(复印件),共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商标早于2000年就在酱油等调味品上被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该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二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至2014年作出的认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的裁定书,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二十七、2010年至2014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南通、西安、广州、沈阳、徐州、厦门、呼和浩特等各城市对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MAGGI美极等商标进行工商查处的相关文件及图片,书证(复印件),共4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商标调味品具体极高知名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假冒其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持续打击该侵权行为。
证据二十八、2001年至2006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各城市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关开展的查处侵犯MAGGI美极等商标权产品的列表,书证(复印件),共1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商标调味品具体极高知名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假冒其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持续打击该侵权行为。
证据二十九、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及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书证(打印件),共4页。
证明目的:该两公司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证据三十、2015年11月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书证(打印件),共17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5年11月。
证据三十一、2015年刊登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调味品报道的《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杂志,书证(复印件),共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带有MAGGI,“”等商标的调味品被持续的投入商业广告宣传。
证据三十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其他MAGGI美极调味品产品及包装图片,书证(复印件),共8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三十三、2000年至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厦门、广州、南京、佛山、泰安等各城市对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MAGGI美极等商标进行工商查处的相关文件及图片,书证(复印件),共35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商标调味品具体极高知名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假冒其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持续打击该侵权行为。
证据三十四、1994年至2000年东莞美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书证(复印件),共87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中国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三十五、2007年至2010年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书证(复印件),共9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中国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三十六、词典关于MAGGI的释义,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MAGGI(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美极”)知名度和关注度很高。
证据三十七、2011年5月1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鸿运盛餐饮配套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调味品在内的雀巢产品的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13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2011年在中国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
证据三十八、2015年3月8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与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调味品在内的雀巢产品的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2015年在中国通过经销商销售。
证据三十九、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
证据四十、2012年至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与北京典佳方圆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宣传MAGGI调味品的订单、发票等相关文件,书证(复印件),共13页。
证明目的:2012年至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持续在宣传、推广美极MAGGI调味品。
证据四十一、2013年至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与北京味觉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宣传MAGGI调味品的订单、发票等相关文件,书证(复印件),共9页。
证明目的:2012年至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持续在宣传、推广美极MAGGI调味品。
证据四十二、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6页。
证明目的:2012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四十三、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15页。
证明目的:2013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四十四、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15页。
证明目的:2014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四十五、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书证(复印件),共9页。
证明目的:2015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四十六、2013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闷烧鲜调味汁产品上市手册,书证(复印件),共13页。
证明目的:2012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调味品在中国销售,并推出新产品。
证据四十七、2014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豉香鲜调味汁产品上市手册,书证(复印件),共28页。
证明目的:2013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调味品在中国销售,并推出新产品。
证据四十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鲜汤底调味料产品上市手册,书证(复印件),共36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调味品在中国销售,并推出新产品。
证据四十九、2013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浓缩海鲜汁调味料产品上市手册,书证(复印件),共14页。
证明目的:2013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调味品在中国销售,并持续推出新产品。
证据五十、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小炒鲜调味汁产品上市手册,书证(复印件),共20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调味品在中国销售,并持续推出新产品。
证据五十一、2016年2月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及翻译,书证(打印件),共70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6年2月。
证据五十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4年在科特迪瓦市场上发现的TALATA调味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图片,书证(打印件),共10页。
证明目的:该调味品的包装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公证取得的TALATA调味品完全一致;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至迟于2013年就开始生产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该包装调味品产品。
证据五十三、(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769号公证书(2013年8月21日网页公证)及部分内容翻译,书证(复印件),共11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客户青岛味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迟于2013年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注册商标权。
证据五十四、2013年9月13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就青岛味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MAGGI商标权委托代理人向其发送律师函件等相关材料,书证(复印件),共22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就明确告知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客户青岛味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使用MAGGI的行为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五十五、2016年1月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客户青岛味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及部分内容翻译,书证(打印件),共24页。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客户青岛味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6年1月。
证据五十六、(2017)京行终4458号行政判决书,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的“MAGGI”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证据五十七、瑞士Alimentarium博物馆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真实性证明函,书证(复印件),共8页。
证明目的:至迟于1886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商标已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
在1899年时,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鲜味汁的产品质量已获得来自法国、瑞士和德国的厨师们的赞扬。
证据五十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1998年审计报告,书证(复印件),共10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五十九、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美极调味品在内的2011年度经销协议,书证(复印件),共8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美极MAGGI调味品2011年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
证据六十、2010年至2011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30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证据六十一、2008年至2011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相关调味品通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上海升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各大超市销售的销货清单,书证(复印件),共19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
证据六十二、介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调味品应用于各种菜式的产品册,书证(复印件),共188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可在四川、重庆、广东、浙江、上海、江苏、湖北等各个省份/城市被广泛使用。
证据六十三、2011年至2012年刊登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调味品报道的《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杂志,书证(复印件),共14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被持续地投入商业广告宣传。
证据六十四、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有关“美极”、“MAGGI”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书证(复印件),共740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调味品在中国大陆历年获得多家杂志媒体报道,知名度极高。
证据六十五、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2017年8月出具的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美极调味品的品牌认知度项目研究报告,书证(复印件),共27页。
证明目的:根据市场调查结果显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MAGGI美极商标认知率较高。
证据六十六、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书证(复印件),共9页。
证明目的: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证照齐全,有提供市场调查服务的合法资质。
证据六十七、(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764、15765、15766、16032、16033、16034、16035号公证书(2017年7月20日、21日、22日保全证据公证),书证(复印件),共63页。
证明目的:证据65中所述《品牌认知度项目研究报告》所依据的《品牌认知度定量问卷》形成过程经公证证明,所获得的调查结果真实有效。
证据六十八、第6536521号“”商标撤销公告,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第6536521号商标的撤销公告,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在此日之前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证据六十九、第6536523号“”商标撤销公告,书证(打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第6536523号商标的撤销公告,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在此日之前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证据七十、第19291787号“”商标档案,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第6536521号“”商标的撤销,并不影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仍系“”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证据七十一、第14220639号“”商标档案,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目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
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
第6536523号“”商标的撤销,并不影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仍系“”商标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0127873C)。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GOODDAY”商标使用授权书、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单及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做出的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147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GOODDAY”商标经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享有,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取得了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调味品、调味酱等第30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使用“GOODDAY”商标;
2、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和对外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GOODDAY”商标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类似。
证据三、第11776883号、第11964619号、第13456006号、第11776612号、第11776784号、第11776744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OKTIMA”、“”、“2-sweet”、“TALATA”、“MA-Musu”商标,并以该等商标用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调味品系类产品上,这些商标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证据四、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申请号为15428833、12283083、17822748、13298797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为生产和销售自己的产品,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自己的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依法受理,这些商标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诉称侵权的商标标识并不相类似。
证据五、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度至2015年10月份的财务报表、销售合同和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和对外销售的产品上,主要使用的是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已依法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或使用客户指定的商标标识,该等商标标识不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证据六、公司员工Charis与PHILMNP邮件往来记录、公司员工Lisa与大象Adam的WHATSAPP聊天记录、公司员工Sophia与TOMMACE邮件往来记录、罗某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对外贸易业务中,均拒绝生产和销售含有“MAGGI”商标的调味品,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证据七、商评字【2017】第0000063142号、商评字【2017】第0000063145号决定书。
证明目的:案涉第6536521号、第6536523号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处于无效状态。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宋某1出庭作证。
宋某1出庭证明:其系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负责对外贸易业务。
Tom多次要求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做美极产品被拒绝。
罗某是按照Tom的要求设计图形并提供样品,并按照Tom指定的地点和接收人邮寄的。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举第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能达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1、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2号证据项下“Maggi”商标标识的商品,不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权的侵害;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诉前连续三年并未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过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6号证据项下商标标识所对应的商品;
3、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相关商品时使用的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有“LODona”“FREEROOM”、“TALATA”、“G00DDAY”、“OKTIMA”、“MA-Musu”“SUPEUAA”、“ERIKO”、“Mamanawan”、“Kingo”、“2-sweet”、“MIMISH”等,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拥有的“Maggi”等涉案商标不相类似,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7-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7号证据为(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0657号公证书并附其中第32页、第39页、第55页、第245-246页的中文译本,根据该等中文译本所载内容,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仅仅曾于2011年12月份,在公司从事经营的网站××上,宣称自己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其质量能够达到或接近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品牌产品的标准,但是并不能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过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标识的产品。
事实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自己拥有“TALATA”、“G00DDAY”等十余个已注册和在注册的商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8号证据为(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574号公证书并附其中第10-12页的中文译本,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商业调查人员TOMMACE正式确定涉案商标项下对应产品样品之前(即2015年3月22日之前),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及宣传过该等产品;
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9号证据为(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并附其中第15页、第24页、第70页、第123页的中文译本,但该证据结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8号证据,更加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是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调查人员TOMMACE正式确定涉案商标项下对应产品样品后(即2015年3月22日后),对该等产品所作的宣传和推广,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就作了网页公证,以期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另外,在接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在网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删除,此后也未生产、销售过该等产品,没有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因此,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作的上述样品宣传,是基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引诱作出的,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0号证据为(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878号公证书并附其中第6-10页的中文译本,该证据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调查人员TOMMACE的引诱下,邮寄了本案涉案商标项下的产品样品,不能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持续销售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5、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1号证据为(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864号公证书并附其中第11-67页的中文译本,该等证据结合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方证人宋某1、罗某等的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调查人员TOMMACE的邮件往来中,虽然TOMMACE试图要求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Maggi”产品,但是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均予以回绝(该证据第43页内容可予以证实)。
因此,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2-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2013年9月3日、11月1日,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自称代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致函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声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权,但并未提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有侵犯其他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经审查后,虽未发现有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权的情形,但基于审慎原则,对上述网站宣传中含有“Maggi”字样的内容进行了删除;
2、2015年6月5日,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自称代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致函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及宣传侵犯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并提供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等。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系统网站,认为可能有部分产品样品的包装、装潢涉嫌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
为此,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了相关网站上可能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有关的内容。
经调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前三年并未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过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标识所对应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
案外人董一峰于2015年12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局于2016年1月21日正式受理(见附件受理通知书)。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8-24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另外,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Maggi”品牌产品的销售、宣传材料,而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Maggi”商标的产品。
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所作出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在同一群组,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
另外,上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内部之间的关联交易额,以及关联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并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额巨大,应以该等产品最终消费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来确定。
更何况,该等产品根本上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样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
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是“Maggi”产品的使用证据,且时间均为2011年之前的,部分是1997年的。
迄今为止,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本案诉前三年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过含有涉案其他注册商标标识所对应商品的证据。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25-2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是“Maggi”商标保护的案例,而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Maggi”商标的产品。
并且,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所作出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在同一群组,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即使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品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不能当然地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的其他注册商标也具有同样的知名度。
事实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除“Maggi”品牌外,在中国并不为广大公众所知晓。
经调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诉前连续三年并未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过涉案其他注册商标标识所对应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
案外人董一峰于2015年12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局于2016年1月21日正式受理(见附件受理通知书);
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Maggi”商标保护材料,均是第三人使用和“Maggi”、“美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他人侵犯“美极”商标,就认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也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2、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仅仅曾于2011年12月份,在公司从事经营的网站××上,宣称自己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其质量能够达到或接近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品牌产品的标准,并未实际生产或销售过该等商品。
另外,在2013年9月收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方律师函后,已对上述网站宣传中含有“Maggi”字样的内容进行了删除;
3、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使用的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有“LODona”“FREEROOM”、“TALATA”、“G00DDAY”、“OKTIMA”、“MA-Musu”“SUPEUAA”、“ERIKO”、“Mamanawan”、“Kingo”、“2-sweet”、“MIMISH”等,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拥有的“Maggi”等涉案商标不相类似。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1-33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Maggi”品牌产品的销售、宣传材料,而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Maggi”商标的产品。
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所作出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在同一群组,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4-35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东莞美极有限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均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关;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上述两公司1994至2000年、2007到2010年的审计报告,不是诉前三年的审计报告,且无法证明生产、销售的是涉案商标标识项下的商品。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6号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有道在线词典对于“Maggi”品牌的释义,并非立法或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Maggi”品牌的释义,且特指美极鲜酱油,并在网页突出其产品包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Maggi”商标的产品。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7-38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7-38号证据为经销协议,该协议所经销的产品为雀巢咖啡产品、餐饮专用的调味汁等,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过该等产品。
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所作出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与本案涉案商品也不在同一群组,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39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40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东莞雀巢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关;
2、北京典佳方圆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制作服务,不能证明是宣传、推广“Maggi”调味品事宜,更不能证明与宣传、推广本案涉案商标有关,且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41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东莞雀巢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关;
2、北京味觉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拍摄服务、会务服务,但未提供拍摄和会务服务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宣传、推广“Maggi”调味品事宜,更不能证明与宣传、推广本案涉案商标有关,且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42-45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2-45号证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销售货物清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等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所涉及的均是美极汤汁、粉状产品,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所作出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样品不在同一群组,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46-50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Maggi”品牌产品的销售、宣传材料,而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Maggi”商标的产品。
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所作出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在同一群组,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51-52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网页未经过公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51-52号证据均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所附中文译本系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对其翻译文本经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聘请专业人士鉴定,有部分与外文文本不一致。
如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十一,其外文文本没有含有MAGGI的字样,但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翻译部分擅自人为的增加了MAGGI虾汤块的翻译(详见证据五十一51-1、51-2页),明显错误。
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
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53-55号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53-55号证据主要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所附中文译本系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对其翻译文本与外文文本是否致需要专业机构和人士核定;
3、青岛味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尚未经司法确认或当事方确认。
即使青岛味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也不表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该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5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国外取得的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该证明函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对国外形成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虽然有我国驻该国大使馆的认证,但并非是对文书内容的认证;
2、根据民诉法第七十条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该证明函没有中文译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含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标识的产品,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MAGGI鲜味汁历史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无关。
对第5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均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关;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1998年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长期从事经营活动,且无法证明生产、销售的是涉案商标标识项下的商品。
对第5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该份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2、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
3、合同上只是写明美极品牌,无法得出是销售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产品。
对第6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Maggi”产品的销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Maggi”商标的产品;
2、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关联性,但该等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行为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
另外,上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内部之间的关联交易额,以及关联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并不能证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额巨大,应以该等产品最终消费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来确定。
更何况,该等产品根本上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样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对第6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Maggi”产品的销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Maggi”商标的产品;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2008年到2011年销货清单,在最近三年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据,不能证明一直在持续销售。
对第62号到6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美极产品的宣传材料,而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美极”商标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部分证据含有外文未附有中文译本。
对第68号、6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页商标的撤销理由为连续三年没有使用,第6536521号、和第6536523号这两件商标在市场上没有使用,就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而且至今为止两件商标均为无效商标。
对第70、7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而第19291787号商标使用权期限是2017年4月21日才取得注册权,与本案没有关系。
而且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使用该商标。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对证人宋某1的证言不持异议。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举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6均不能达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7反映的两商标被撤销并不影响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基于这两商标追究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决定均是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
按照中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商标局发布公告之日起注册商标专用权才终止。
经查询,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这两商标的撤销公告,也就是2017年11月6日之前这两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间为2011年至2015年。
在这段期间内,涉案两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这两商标随后被商标局公告撤销,对于被指侵权行为以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的判定并无影响。
对于商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7年04月20日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9291787号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此商标商标网信息页、初步审定及注册公告请见附件1)。
对于商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06月06日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4220639号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此商标商标网信息页、初步审定及注册公告请见附件2)。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目前仍然是及两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
对证人宋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宋某2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罗某的证言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隶属于雀巢公司(NestléS.A.)。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及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包括:第30462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第1494140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第6536521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第6511801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第6536525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第6536523号“”商标,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等。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极MAGGI调味品经过持续的销售、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行终445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的“MAGGI”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复合调味品生产、销售;
自营进出口业务等的国内企业。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776883号“”(有效期至2014年4月27日)、第11964619号“OKTIMA”(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第13456006号“”(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第11776612号“2-sweet”(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第11776784号“TALATA”(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第11776744号“MA-Musu”(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等商标,并以该等商标用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调味品系列产品上。
“GOODDAY”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经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享有,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取得了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调味品、调味酱等第30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使用“GOODDAY”商标。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和对外销售的产品上使用“GOODDAY”商标标识。
2011年12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
并于2011年12月30日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随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仍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继续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且在其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图片上使用“”标识。
并于2013年8月15日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11月1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件,要求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签署今后不再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面承诺。
2015年3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及图片上使用了“”、“”、“”、“”等标识。
并于2015年3月25日对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进行了网页公证。
2015年4月22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在北京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迷你仓门口接收了由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及相关材料。
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等标识。
2015年6月5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涉案第6536521号“”商标、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分别以(2017)第63142号、(2017)第63145号决定书认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商标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该二商标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页上宣传其产品时,直接在其产品抬头冠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中具有显著性的“Maggi”商标,已超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范畴,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及图片上使用了“”、“”、“”、“”、“”等标识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1494140号“”商标虽图形相似,但内附字母并不相同,考虑到Maggi商标在同类商品中的显著程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应能区分二者。
故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3号“”商标、第6511801号“”商标,第6536525号“”商标形态、构图极为相似,虽色调及所附文字有所不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的区别,足以造成混淆。
故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但注册商标具有阻止他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效力,在被撤销前,他人不得注册和未经许可使用。
如果承认注册商标不使用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则其他经营者都可以不用考虑侵权责任而同时使用该商标,这将会使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引起商标使用行为的混乱,扰乱商标领域经济秩序。
(三)关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等标识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虽否认其在国内销售过上述标识的产品的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1号“”商标仅色调相同,构图及几何形状、内含字母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等标识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3号“”商标图形、构图、色调极为相似,虽“”、“”、“”附加了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或经授权使用的商标,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的区别,足以造成混淆。
故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及图片上使用“”、“”、“”、“”等标识的行为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对“”、“”标识,由于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予以撤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内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且该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商标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及图片上使用“”、“”等标识行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上实施了销售行为。
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根据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显著程度,本院酌定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关于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邮寄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等标识行为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予以撤销,而“”不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1号“”商标的侵权,且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仅应承担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其在网站上使用Maggi描述其提供的调味品产品及在网站上发布的调味品产品及图片上使用了“”、“”、“”、“”的标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等标识的行为的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653652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予以撤销,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仅应对使用Maggi商标及“”、“”等标识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赔偿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并应承担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其网站上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定。
逾期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内容,公布费用由被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被告安徽省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京阳 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