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1697号 原告:钟云清,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志,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温增大道茶岭工业一路310号莞昌科技园三楼F车间。
法定代表人:刘琰。
原告钟云清与被告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及陈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012705.0、专利名称为“1托2伸缩充电数据线(面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调查费700元,合计共人民币307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1托2伸缩充电数据线(面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1托2伸缩充电数据线(面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2705.0。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给数码产品充电,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9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21925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山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2月11日,在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敬山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截图。
马敬山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输入栏输入“www.1688.com”并打开网页,在页面的供应商搜索栏输入“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搜索,进入该网店并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之后点击页面的“¥0.40新品爆款一拖二自动伸缩数据线二合一手机USB款…”,随后在该页面订购,进行提交订单、支付过程及浏览订单详情的操作,并将以上过程的截图予以保存。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www.1688.com”网站上名称为“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的网店页面载明:“耳机、数据线源头厂家”,在其工商注册信息中显示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维修及技术转让:电子产品;
产销:电子配件、塑胶制品、五金制品及配件,该网店里有一款名为“新品爆款一拖二自动伸缩数据线二合一手机USB数据线安卓礼品定制”的产品图片,其销售页面载有“白色裸线价格:4.4元,成交:13,评价:121”等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22267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山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马敬山与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13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南越雅轩小区后幼儿园旁边e栈前,由马敬山在该快递箱内自提一份快递(天天快递单号:668217523292)。
随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所提物品进行了拍照、开封、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马敬山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0111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山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月2日,在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敬山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其浏览售后订单详情的过程进行截图。
马敬山打开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输入栏输入“www.1688.com”并打开网页,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后,在该页面的“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中点击订单号为95652735784000771货品的订单,该订单载明:买家:马敬山先生,卖家: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下单时间:2017-12-11,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信息均与上述(2017)粤广广州第219256号公证书中的订单信息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原告指控封存箱内的数据线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没有记载生产厂家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设计2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核,(2017)粤广广州第219256号公证书附件中,“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网店内名为“新品爆款一拖二自动伸缩数据线二合一手机USB数据线安卓礼品定制”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支出700元,提交编号为00779250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销售方为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缴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320元。
(2018)粤广广州第001118号公证书同时作为原告主张另案被诉行为涉嫌侵权的证据,在(2018)粤73民初1699号、1700号案件中提交。
另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刘琰,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维修及技术转让:电子产品;
产销:电子配件、塑胶制品、五金制品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回单、《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粤广广州第219256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22675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0111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1托2伸缩充电数据线(面条)”、专利号为ZL20153001270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数据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均由线盒及数据线组成,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数据线接口颜色、数据线颜色、线盒颜色以及线盒中间的图形标识。
由于涉案专利未对产品的颜色进行保护,且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图形标识为简单图案,该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销售行为。
(2017)粤广广州第219256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在“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7)粤广广州第222675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8)粤广广州第001118号公证书的订单详情页面载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原告主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无被告信息及商标标识,且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被告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4.4元)、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价值对其价值的贡献、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钟云清名称为“1托2伸缩充电数据线(面条)”、专利号为ZL20153001270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云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钟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钟云清负担142元,被告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钟云清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浪派电子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