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初157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坚,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张志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志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清风”牌卫生纸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张志坚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20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张志坚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经金红叶公司投诉,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了解并证实张志坚从网上购进清风牌包装袋一批,于2015年11月9日开始生产销售标有清风注册商标卫生纸,至查处当日,共生产规格112MMX100MMX10卷、112MMX180MMX10卷、112MMX138MMX10卷等各类卫生纸,按经营额计算价值达39777元,价值巨大,性质恶劣,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8日对张志坚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金红叶公司认为,“清风”牌注册商标系其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张志坚在没有得到金红叶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金红叶公司的经济损失。
张志坚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张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虽未对金红叶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但金红叶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律师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34212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11年2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3421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红叶公司。
经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了解并证实张志坚从网上购进清风牌包装袋一批,于2015年11月9日开始生产销售标有清风注册商标卫生纸,至查处当日,共生产规格112MMX100MMX10卷、112MMX180MMX10卷、112MMX138MMX10卷等各类卫生纸,按经营额计算价值达39777元,价值巨大,性质恶劣,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8日对张志坚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第一,金红叶公司享有“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张志坚未经商标权利人金红叶公司的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上使用与金红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相同的文字商标,经普通消费者辨认,很难区别,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金红叶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张志坚的上述被控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权益的行为,且张志坚的该行为已经虞城县工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张志坚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金红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张志坚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张志坚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张志坚系生产制售者,且涉案被控产品经营额价值较大,被工商局查处的涉案违法经营额按销售价计算为39777元,涉案被查处的卫生纸达622件,故酌定张志坚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7元,被告张志坚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