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28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昌蔚,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人何昌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建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嘉琦,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蔚及其辩护人张建军、何嘉琦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昌蔚伙同周连虎(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销售假冒的耐克牌“乔某”运动鞋。
被告人供述主要通过零售及网上销售,每双赚取50至100元人民币的利润。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抓获周某,现场缴获假冒Jordan牌运动鞋793双(价值人民币1285937元)。
被告人何昌蔚于2018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昌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何昌蔚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昌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昌蔚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何昌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鉴于被告人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其配偶也在家待业,被告人是全家的生活来源,且人身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昌蔚伙同周连虎(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销售假冒的耐克牌“乔某”运动鞋。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抓获周某,现场缴获假冒Jordan牌运动鞋793双,经物价部门鉴定货值为1285937元。
另,同案人周某已经审判,案号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9号,该案审理查明同案人周某在本案中复制打包、贴标等工作,被认定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何昌蔚也供述称是请同案人周某过来帮忙的。
另查明,第643806号“”的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衣服等,注册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鞋子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查获的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43806号“”注册商标是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昌蔚不持异议,并有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徐仔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租房合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投诉书,委托书,公证书及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何昌蔚及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同案犯、赃物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蔚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昌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人何昌蔚与周某明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共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商品的取得及销售均由被告人何昌蔚负责,同案人周某亦为被告人何昌蔚聘请,被告人何昌蔚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何昌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因被告何昌蔚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昌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昌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视被告人何昌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昌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许任宁人民陪审员 沈西智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靖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