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街口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汪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钢,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娜,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名人)因与被上诉人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集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星名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双星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立不当。
对于该合同,双星集团与双星名人各持一份,对合同标的、数量均未约定。
对于费率、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双方所持合同内容不一致,双方未达成合意,合同未成立。
在诉讼前,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的来往函件中也表示上述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
2.一审法院认定双星名人仍在使用涉案商标不当。
一审时双星集团公证购买的鞋子生产商为双星名人皮鞋有限公司,系双星名人全资子公司,该公司行为不能证明双星名人使用双星集团的商标,而且鞋子均为2014年的库存产品,不能证明双星名人一直使用商标。
3.一审法院对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支持不当,且计算方式错误。
一审法院以前三年平均数推算2016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当,且2016年双星名人并未使用涉案商标。
一审法院在计算商标许可使用费时未扣除双星名人的出口收入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标准为0.9%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对广告费不予扣除不当。
4.一审法院对双星名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
双星集团答辩称,双星名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双星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星集团与双星名人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
2.双星名人向双星集团支付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48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3.双星名人承担双星集团因本诉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星名人承担。
一审过程中,双星集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双星名人向双星集团支付2013年至2017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20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双星名人承担双星集团因提起本诉而产生的律师费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合同情况:2008年,双星集团(甲方)与双星名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双星集团允许双星名人在商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有偿使用双星集团合法享有的23件商标。
合同2.1条约定:许可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有效期满后,如需延长,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许可合同;
6.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为有偿许可,乙方按照销售收入的0.9%向甲方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乙方销售收入按照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文件为准;
6.4条约定:每次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期限为许可开始每满一年的十五个工作日内;
6.5条约定:乙方应当做好财务安排工作,保证商标使用许可费在上述期限内及时交纳,如因意外因素致使付款延误,乙方需要支付滞纳金,按实际滞纳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年度许可费0.02%计算;
6.6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除应履行前款规定的支付义务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9.3(1)条约定:乙方无力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9.4(2)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在获得许可期间生产的产品可以在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销售,但销售收入仍需按照0.9%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该合同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印章以及双方授权代表的印鉴。
合同附件一为许可使用商标清单,其中包括“F-MAN”、“达堡斯达”、“双星名人”、“double(五星图案)”、“doublestar”等商标。
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星名人未再向双星集团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双星集团提交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双星集团2013年合同)。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1条约定:许可期限为长期,如需变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6.1条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率处为空白;
6.5条关于滞纳金标准处为空白;
9.4(2)条关于终止授权再销售使用费率处为空白。
该合同未载有附件。
除此之外,该合同与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其他内容及条款排序等均一致。
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并有甲方授权代表的印签。
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处为空白。
《补充合同》内容为:2013年1月12日,双星集团与双星名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了将双星集团注册持有的相关商标许可双星名人在约定区域、约定商品、约定期限使用,并由双星名人按照销售收入的(此处为空白)向双星集团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等条款,鉴于双星集团对于广告费实行统一管理的实际情况,双方补充合同条款如下:对于双星名人承担的、双星集团制定的双星品牌广告宣传费,抵顶双星名人应交纳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双方认可2008年双方亦签订了《补充合同》,该2013年的补充合同内容除使用费处为空白外,其他内容与2008年签订的《补充合同》一致。
一审法院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星名人提交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该许可合同6.1条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率处为0.3%;
6.5条滞纳金标准按年度许可费0.02‰计算;
9.4(2)条关于终止授权再销售使用费率为0.3%。
除此之外,该合同与双星集团提交的2013年合同内容及条款排序及时间、印章、印鉴等均一致。
补充合同与双星集团提交的补充合同完全一致。
2.双方往来函件情况:2015年6月4日,双星集团向双星名人发出律师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双方08年合同到期后,再未签订有效并可执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星名人却继续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且未支付费用。
双星名人的行为属于对双星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双星名人应在5日内就有关事项与双星集团积极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对于2013年1月12日至今双星名人使用双星集团的商标,应以审计确定的营业收入为基数,按照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向双星集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星名人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2015年6月16日双星名人回函,对许可使用的商标范围、“双星”字样的合理使用、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商品范围以及许可使用方式、许可期限等作出回复,其中对于许可使用费标准,双星名人申请按销售收入的3‰缴纳许可使用费,并称该费率此前已提出过申请。
对于双星集团所称的侵权,双星名人在回函中称:《律师催告函》称“我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起使用贵公司商标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构成侵权”并不成立。
贵我双方在2013年1月已经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是因费率未达成最终一致而暂未交费,我公司承诺在本次磋商确定费率及销售收入后按约及时交费。
2015年6月27日,双星集团再次向双星名人发出律师催告函,对有关项目进行了答复。
其中第5条称:贵司所述双方已于2013年1月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非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非法和无效的,并对于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按照行业国际惯例标准,一般不低于2.5%。
具体原因贵司应非常清楚。
该函还称:如果贵司同意,双方可以立即进行相关细节讨论,并最迟在6月30日签署正式协议,否则本所律师将根据委托人的指示通过法律途径终止贵司对委托人商标的使用,一切不利后果将由贵司承担。
2015年6月30日,双星名人作出回复,其中对使用费标准回复称:关于许可使用费标准,贵公司律师函所述2.5%超出我公司承受范围,为兼顾双方利益,我公司愿意在上次回函所述3‰的基础上适当上浮。
双星集团回复称,双方函件内容差距太大,无法回复,请贵司在2015年7月23日前按照律师催告函中所要求的相关内容与双星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否则双星集团将启动法律程序,终结贵司及贵司授权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相关商标的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司自行承担。
3.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诉辩主张及鉴定情况:双星集团持201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提起诉讼,并主张合同具有延续性,在双方未能就使用费标准和滞纳金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参照2008年合同标准履行。
双星集团并称其在发出律师函之前并没有找到相关合同,也不知道双方在2008年之后签订过该2013年合同,只是在双星名人回函中称双方已于2013年另行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双星集团后来也找到了2013年合同,因此提起合同之诉。
双星名人主张双方应按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率3‰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应按照补充合同抵顶商标使用费。
双星集团认为该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系虚假合同,并提出对该合同加盖的“双星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以及合同第6条、第9.4条所在页面与加盖公章所在页面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尾页上甲方(盖章处)“双星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检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第6.1条、第9.4条所在页面与其他页面不是同时打印形成,是换页形成。
双星名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1.鉴定内容不认可,经核实经办人员坚持是同时打印形成,且经比对复印件,6.1和9.4条款所在页面与其他页行间距一致,鉴定报告错误;
2.经办人员确认,双方合同6.1和9.4条款所在页面的页面版式和行间距是完全一致的,双星集团所持合同是初稿,双星名人所持合同是最终定稿,最终定稿版只是在初稿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费标准,其他均未调整;3.双星名人申请对两份合同6.1和9.4条款所在页面的页面、版式和行间距是否完全一致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星名人称双方所持有的2013合同不一致,双星集团、双星名人双方就2013年之后的商标使用并无有效合同存在。
4.双星名人使用涉案商标情况:2016年10月28日,双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贾乃鑫到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1、刘某2,随同贾乃鑫一同来到青岛市××××座外观标有“家乐福”标识的建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
贾乃鑫在该建筑物三层超市内购买了五双鞋,并取得“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来到青岛市中公证处,对所购鞋子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2016年12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13960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启封存产品并进行查验,所购皮鞋中分别标有“F-MAN”、“双星名人”、“double(五星图案)”标识,与双方2008年合同附件所载相关商标相同;
生产商显示为青岛双星名人皮鞋有限公司。
双星集团以此主张双星名人仍继续使用2008年合同附件中的商标。
5.双星名人的销售收入情况: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令双星名人提交其2013年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双星名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2015年的审计报告,并以此证明:1.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488757334.08元,减出口收入58881066.67元,实际内销收入429876267.4元。
2.2014年度主营业务收入:278845337.44元,减出口收入55467764.36元,实际内销收入223377573.08元。
3.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218145244.99元,减出口收入20450858.69元,实际内销197694386.30元。
双星集团同时提交注射鞋厂2013、2014、2015年度出口鞋主营业务收入证明三份。
证明:2013年度出口鞋主营业务收入为54134490.15元;
2014年度出口鞋主营业务收入为53378923.86元;
2015年度出口鞋主营业务收入为19546316.7元。
双星名人主张其上述出口收入应予扣除、应按实际内销收入计算商标许可使用费。
双星名人拒不提交2016年的审计报告,理由为:双星集团自2015年7月后并未向其授权,其该年度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
双星名人亦未提供2017年的审计报告,理由为: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尚未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星集团主张2013年合同成立并按2008年合同主张许可费的诉请能否成立。
2.如2013年合同成立,是否应予解除。
3.双星集团主张的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应否得到支持。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双星名人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或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双星名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2.双星集团公证购买的鞋虽标明生产商为“双星名人皮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系双星名人全资子公司,购买场所标有双星名人的“双星名人”标识,因此,双星名人对此应系明知,且双星名人也认可系其加盟商销售的库存产品,因此,应当认为,双星名人现仍继续使用双星集团所有的合同所附商标。
3.从双星集团的诉请主张来看,双星集团虽在诉前双方的往来函件中称双方未继续签订有效合同以及双星名人使用其商标构成侵权,但在双星名人回函称双方签有合同后,双星集团称找到了合同并持双方盖有公章的合同起诉,其该陈述也属合理。
双星集团提交的2013年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该合同相关费率处虽为空白,双方往来函件也显示双方就费率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但该合同其余内容与2008年合同相同,与2008年合同具有一定延续性,且从双星集团提供的证据来看,2008年合同到期后,双星名人仍继续使用相关商标,而双星集团直到2015年向双星名人发送律师函之前对双星名人使用其商标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且双星名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也主张双方签订了2013年合同,双方也均持有加盖有双方公章的2013年合同,虽双星名人提交的2013年合同经鉴定非一次性形成,但并不影响双星名人主张的双方签订2013年合同的事实。
因此,应当认为,双方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均持有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星集团认为双方2013年合同成立的主张予以支持。
4.从双星名人的函件内容及抗辩主张来看,双星名人在收到双星集团称其侵权的律师函后,称双方签有许可使用合同,在双星集团找到加盖双方公章的合同并提起诉讼后,双星名人也提交了2013年合同,并称应按其提供合同约定的3‰费率计算许可使用费,在经鉴定其合同并非一次形成后,双星名人又主张双方未签订过有效合同,双星名人的主张前后矛盾,违反禁反言及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5.虽双星集团提交的2013年合同费率处为空白且未载有附件,双方也未能就费率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2008年合同约定了相关费率并载有附件,2013年合同具有2008年合同的延续性,因此,双星集团要求双星名人根据双方2008年合同约定的费率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纵观本案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星集团主张2013年合同成立并应按2008年合同确定的费率支付使用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双星名人按3‰费率支付使用费以及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6.6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除应履行前款规定的支付义务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9.3(1)条约定,乙方无力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本案双星名人自2013年起即未向双星集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星集团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双星集团主张的0.9%费率以及双星名人提交的审计报告,2013年的许可使用费应为:4398816.01元(488757334.08x0.9%),2014年的许可使用费应为:2509608.04元(278845337.44x0.9%),2015年应为:1963307.20元(218145244.99x0.9%)。
对于2016年的许可使用费,双星名人主张因双星集团未向其进行2016年的授权,故不同意支付该年度许可使用费,但从双星集团提交的证据看,双星名人2016年仍使用了相关商标,双星集团也对双星名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双星名人称不支付2016年许可使用费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星名人以双星集团2016年未向其授权为由拒不提交2016年审计报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对审计报告采纳与否以及对双星集团的主张是否支持系一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问题,不能作为双星名人拒不提交证据的理由。
因此,在双星名人持有2016年审计报告并在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交的情况下,其拒不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对2016年的许可使用费参照双星名人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中的销售收入平均值计算,即2957243.75元[(488757334.08+278845337.44+218145244.99)/3x0.9%]。
对于双星集团主张的2017年使用费,因双星名人称2017年度审计报告尚未作出的理由正当,故双星集团主张的该年度使用费无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星集团若有充分证据可对此另行主张。
因此,本案中,双星名人应支付双星集团2013年-2016年的使用费共计11828975元。
2.对于双星集团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费率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星集团在此之前也未积极与双星名人沟通,双星集团也有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3.双星集团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不予支持。
4.对于双星名人所称的其出口收入应予扣除、应按实际内销收入计算使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按销售收入计算许可使用费,并未指明应扣除出口收入;
另外,双星名人主张的出口收入在审计报告中并未体现,双星名人提交的证明是其单方作出,其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因此,双星名人主张应扣除出口收入按内销收入计算许可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对于双星名人称广告费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为双星集团定制的广告实际支出,因此,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星集团、双星名人于2013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双星名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双星集团商标使用许可费11828975元;
三、驳回双星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0元,由双星集团负担60417元,双星名人负担80083元;
申请费5000元,由双星名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星名人为证明其2016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34419430.32元,提交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出具的鲁新会师青分内审字[2017]第2-046号审计报告一份。
双星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出具的鲁新会师青分内审字[2017]第2-046号审计报告显示,双星名人2016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34419430.32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成立;
二、双星名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2013年1月12日合同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各持一份,但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已经鉴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率等内容系换页形成,双星集团亦对双星名人所持合同有异议,本院对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不予采信。
虽然双星名人申请对双星集团所持有的合同也进行鉴定,其认为双方所持有合同的版式、间距一致,双星集团的合同也是换页形成,应当采信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率0.3%的约定。
本院认为,一是双星名人认为双方所持有合同相应页面的版式、间距一致没有证据支持,二是从2015年6月16日及6月30日的双星名人的回函中可以看出,截止到回函日期,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一直就商标许可使用费率进行协商,虽然双星名人提出按0.3%,但双星集团一直未同意,且双星名人还在回函中表示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在2013年1月已经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是因费率未达成最终一致而暂未交费。
双星名人在回函中的陈述也能反证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率0.3%等约定不真实,所以,双星名人认为应当采信其持有的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率0.3%的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问题没有再进行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未准许双星名人的鉴定申请,采信双星集团2013年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双星集团2013年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星名人称该合同缺少实质性条款,合同并未成立。
经查,该合同缺少商标许可使用费率、滞纳金标准等内容,但该合同也仅在上述内容处与双星名人2013年合同有区别,其他内容均一致,所以,应当视为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对合同在除商标许可使用费率、滞纳金标准等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均已达成一致。
虽然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在该合同中对商标许可使用费率、滞纳金标准等内容未明确约定,但由于当事人双方之前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签订的合同,而双星集团2013年合同也只是在商标许可使用费率、滞纳金标准等内容处与2008年合同不同,且双星名人在2008年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事实上仍在使用涉案商标,虽然双星名人称其未使用,但双星集团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8日双星名人的全资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皮鞋上仍在使用涉案商标,且双星名人也认可系其加盟商销售的库存产品,所以双星集团2013年合同事实上已在履行过程中,费率未达成一致是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星集团2013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双星名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虽然2013年合同对商标许可使用费率等未明确约定,但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而2013年合同仅在商标许可使用费率等处不同,所以,在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合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率等应当按照2008年合同约定的0.9%履行并无不当。
而双星名人从2013年1月12日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向双星集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判令双星名人向双星集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无不当。
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双星名人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双星名人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34419430.32元,所以,双星名人2016年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2109774.87元(234419430.32×0.9%)。
故,双星名人2013年-2016年共应向双星集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981506.12元。
此外,双星名人称计算许可使用费应当扣除双星名人的出口收入及广告费的主张亦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双星名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10981506.12元;
四、驳回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00元,由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00元,由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一审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74元,由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4元,由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