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方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堺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原审被告: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青红宁,总经理。
原审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方观治,总经理。
上诉人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原审被告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并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玉审判员 戴 曙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