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9*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廖少艾,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商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边村彭西大街自编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4。
经营者:陈运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商店(以下简称“好百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少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好百家百货商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目前张裕集团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U”、“*纳”等注册商标。
“*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1999年*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8年,*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张裕集团控股的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纳”注册商标,且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为。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纳系列产品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商标权的“*纳”产品,原告遂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纳”商标的使用权人,经过多年的经营,使得“*纳”商标凭借其产品的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而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好百家百货商店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号“*纳”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3*号《关于认定“*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授权方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被授权方为张裕公司;
授权方合法拥有第*号等注册商标;
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措施;
被授权方在维护过程中的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
2017年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号《公证书》,载明:同年1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边村彭西大街的好百家超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商店)。
公证员对该商家相关的招牌、门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维在该店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小票显示商品名称:*红葡萄酒),现场付款人民币48元,并取得小票、签购单各一张。
张维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获资料等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当日,公证员将上述产品及所获资料重新包装后,交张裕公司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1、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印有“中国驰名品牌*”“长城干红葡萄酒”“特酿*纳”“烟台产区”字样,瓶身背面标贴印有“特酿*纳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2、好百家超市小票一张,显示挂单时间:2017-01-10。
地址:*街自编8号,商品名称:*红葡萄酒,金额:48元。
3、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消费金额人民币48元。
上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照片内容一致。
另查,被告好百家百货商店系2008年1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陈运丰,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确认书、购物小票、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作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号“*纳”注册商标的被授权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商标维权的权利,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0日,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好百家百货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该商品系由被告好百家百货商店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张裕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身标贴上标注的“特酿*纳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与第*号“*纳”商标,两者文字、读音及意思相同,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产品商标的功能,且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商并非“*纳”商标权人。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张裕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属于侵犯第*号“*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商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商铺地址与好百家百货商店营业场所地址基本一致,好百家百货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张裕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现张裕公司要求好百家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张裕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对于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基于张裕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方式与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商店负担32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