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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苇、李双、毛红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383号
案件名称郭苇、李双、毛红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苇;李双;毛红丽;刘永顺;陈先芳;李国庆;侯束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苇,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郭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慧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双,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人李双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毛红丽,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人毛红丽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永顺,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鼓楼友爱厨具批发配送中心店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刘永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先芳,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鼓楼友爱厨具批发配送中心店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陈先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庆,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厨厨具店店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李国庆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束珍,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厨厨具店店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候束珍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怡秋,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永顺、陈先芳、李国庆、侯束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苇及其辩护人蒋敏、叶慧慧,被告人李双及其辩护人曹振东,被告人毛红丽及其辩护人方超,被告人刘永顺及其辩护人鲍志纯,被告人陈先芳及其辩护人纪舸,被告人李国庆及其辩护人李长江,被告人侯束珍及其辩护人李权峰、张怡秋到庭参加审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 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郭苇、李双共同委托山东聊城市长城精细化工厂马全宝(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岩谷”的卡式气罐,并灌装大、小瓶两种规格成品卡式气。

郭苇、李双、毛红丽用事先印制的假冒注册商标“岩谷”的包装材料,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电厂支路旁一自建房内,以大瓶(48瓶/箱)、小瓶(60瓶/箱)的标准将卡式气罐包装成箱,再出售给合肥市新中菜市的鼓楼友爱厨具批发配送中心、五星厨具店以及安徽大市场金厨酒店用品店。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郭苇等人以大瓶235元/件、小瓶260元/件的平均销售价格,销售大、小两种规格共1290箱。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郭苇、毛红丽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岩谷气罐大瓶97箱、小瓶92箱及包装材料;

在用于运送货物的皖A×××××灰色五菱面包车内,查获假冒岩谷气罐大瓶40箱、小瓶20箱以及送(销)货单据、收款收据、购货合同等。

2017年5月9日,李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郭苇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

综上,三人涉嫌非法经营数额达374365元。

二、被告人刘永顺、陈先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被告人陈先芳、刘永顺母子二人在合肥市新中菜市共同经营“鼓楼友爱厨具批发配送中心”。

自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二人从郭苇等人处共购进假冒“岩谷”卡式气大、小瓶装共910箱,后以大瓶260元/件、小瓶280元/件的价格销往庐阳区和谐村酒店、包河区汤池人家土菜馆等处。

2017年5月2日,陈先芳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店内尚未售出的假冒岩谷气罐小瓶4箱。

次日,被告人刘永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二人涉嫌销售金额达242880元。

三、被告人李国庆、候束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被告人李国庆、候束珍夫妻二人在瑶海区安徽大市场共同经营金厨厨具店。

自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二人从郭苇等人处共购进假冒“岩谷”卡式气大、小瓶装共260箱,后以大瓶245元/件、小瓶255元/件的价格销往肥西县上派镇三河土菜馆、六安市三分地饭店等处。

2017年5月2日,李国庆、候束珍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店内及仓库中尚未售出的假冒岩谷气罐大瓶装39箱(其中一箱未满)。

综上,二人涉嫌销售金额达54645元。

经岩谷商标权利人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标有岩谷注册商标的气罐进行鉴别,均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以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符五星、俞某、邵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刘永顺、陈先芳、李国庆、候束珍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74365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永顺、陈先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42880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庆、候束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4645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刘永顺、陈先芳、李国庆、侯束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苇的辩护人辩称,郭苇有坦白和立功表现,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赔偿了270000元,达成了谅解,且单独抚养一个7岁的孩子,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双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起诉书中金额有一部分没有销售,获利较小,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积极悔罪愿意退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红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红丽系从犯,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与被告人李双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且在哺乳期,社会危害性小,取保期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永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永顺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初犯偶犯,最开始可能没有意识到是假货,认罪悔罪态度好,认为有几份进货单没有刘永顺的签字,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先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参与犯罪的时间、次数有限,应按照其实际参与的售假行为来确定犯罪数额,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国庆的辩护人辩称,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因正品已断货,刚好有人上门推销,产生了贪图便宜的想法,销售量较少,社会危害不大,现行的司法解释落后于经济发展现状,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单处罚金。

被告人侯束珍的辩护人辩称,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偶犯初犯,仅是劳务帮助,应当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家中老人孩子还需照顾,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846538号“岩谷”注册商标、第7295735号“iwatani”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岩谷产业株式会社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是岩谷产业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品合法许可使用方。

一、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 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郭苇、李双共同委托山东聊城市长城精细化工厂马全宝(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岩谷”的卡式气罐,并灌装大、小瓶两种规格成品卡式气。

郭苇、李双、毛红丽用事先印制的假冒注册商标“岩谷”的包装材料,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电厂支路旁一自建房内,以大瓶(48瓶/箱)、小瓶(60瓶/箱)的标准将卡式气罐包装成箱,再出售给合肥市新中菜市的鼓楼友爱厨具批发配送中心、五星厨具店以及安徽大市场金厨酒店用品店。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郭苇等人以大瓶235元/件、小瓶260元/件的平均销售价格,销售大、小两种规格共1290箱。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郭苇、毛红丽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岩谷气罐大瓶97箱、小瓶92箱及包装材料;

在用于运送货物的皖A×××××灰色五菱面包车内,查获假冒岩谷气罐大瓶40箱、小瓶20箱以及送(销)货单据、收款收据、购货合同等。

2017年5月9日,李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郭苇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

综上,三人涉嫌非法经营数额达374365元。

二、被告人陈先芳、刘永顺二人系母子,在合肥市新中菜市共同经营合肥庐阳区友爱厨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永顺。

其于2010年11月开始在合肥庐阳区友爱厨具商行经营该商行。

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式气。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自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二人从郭苇等人处共购进假冒“岩谷“卡式气大、小瓶装共910箱,后以大瓶260元/件、小瓶280元/件的价格销往庐阳区和谐村酒店、包河区汤池人家土菜馆等处。

2017年5月2日,陈先芳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店内尚未售出的假冒岩谷气罐小瓶4箱。

次日,被告人刘永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二人涉嫌销售金额达242880元。

三、被告人李国庆、候束珍二人系夫妻,在瑶海区安徽大市场共同经营金厨厨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国庆。

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式气。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自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二人从郭苇等人处共购进假冒“岩谷”卡式气大、小瓶装共260箱,后以大瓶245元/件、小瓶255元/件的价格销往肥西县上派镇三河土菜馆、六安市三分地饭店等处。

2017年5月2日,李国庆、候束珍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店内及仓库中尚未售出的假冒岩谷气罐大瓶装39箱(其中一箱未满)。

综上,二人涉嫌销售金额达54645元。

经岩谷商标权利人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标有岩谷注册商标的气罐进行鉴别,均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

另查明,毛红丽于2018年8月8日生下一女。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永顺主动退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国庆主动退赃人民币54645元。

2018年10月8日,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该谅解书载明如下内容:郭苇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充分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积极悔改并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案件,同时郭苇也能主动赔偿被侵权商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故我公司作为被侵权单位仅对郭苇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庭审中,郭苇陈述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没有异议,送(销)货单经核实属实,和毛红丽一起被抓获归案,其与李双并无明确分工,所获利益与李双平分;

其到刘永顺、陈先芳经营的合肥庐阳区友爱厨具商行送货,在店里见过陈先芳;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用于收取犯罪款项的银行卡1张、用于犯罪的手机1部、租房协议、送(销)货单、收款收据、出库清单、附页、合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假冒注册商标的气罐归其本人与李双共同所有。

李双陈述其与郭苇并无明确分工,所获利益与郭苇平分,与毛红丽是夫妻关系,毛红丽在他不在的时候去帮忙。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用于收取犯罪款项的银行卡1张、用于犯罪的手机1部、租房协议、送(销)货单、收款收据、出库清单、附页、合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假冒注册商标的气罐归其本人与郭苇共同所有。

毛红丽陈述其仅在李双不在的时候帮忙,和郭苇一起被抓获归案。

刘永顺陈述其是合肥庐阳区友爱厨具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与陈先芳是母子关系,陈先芳参与经营;

之前销售过正品,知道涉案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也知道正品价格,郭苇上门推销后开始销售涉案假冒卡式气,销售时间为2016年9月到2017年4月间,对起诉书起诉的销售数量无异议,销货清单经核对属实,公安机关查扣的销售清单、卡式气归其本人所有。

陈先芳陈述其参与了合肥庐阳区友爱厨具商行的经营,对起诉书起诉的事实认可。

李国庆陈述其与候束珍是夫妻,经营涉案金厨厨具店,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其本人,其本人负责销售,侯束珍帮忙;

之前销售过正品,知道涉案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也知道正品价格,郭苇上门推销后开始销售涉案假冒卡式气,销售时间为2016年9月到2017年4月间,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无异议;

公安机关查扣的销售清单、卡式气归其本人所有,销售清单上的电话是其本人电话。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以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符五星、俞某、邵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刘永顺、陈先芳、李国庆、候束珍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和和解协议;

6、新生儿出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743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永顺、陈先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4288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国庆、候束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4645元,数额较大,上述四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永顺的辩护人对于其非法经营数额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主要是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查扣的销货清单、送(销)货单来计算本案各被告人的制假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案涉销货清单、送(销)货单由被告人及其指定人员进行记录,应能较为客观反映案涉卡式气的销售情况,经公安机关提取、统计,向被告人出示并经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有疑问之处均未能提供证据以及相应的线索加以证明,亦未对其认为相互矛盾之处提出合理的依据及理由加以排除,公诉机关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已销售部分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量,故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起诉书指控的金额。

另被告人刘永顺的辩护人提出,刘永顺在开始可能没有意识到是假货,经查与被告人郭苇供述及刘永顺自己的供述不符,且刘永顺陈述其在销售假冒商标的卡式气之前,销售过正品,知道正品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式气之间的价格差异,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先芳的辩护人提出友爱厨具商行的登记经营者是被告人刘永顺,售假行为主要由被告人刘永顺实施,陈先芳在女儿及丈夫住院治疗期间都在照顾其二人,没有参与该期间的犯罪,应当按照陈先芳亲自参与的售假行为来确定陈先芳的犯罪数额。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顺、陈先芳经营的鼓楼友爱厨具批发配送中心系家庭经营,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开支,陈先芳、郭苇及证人孙某的供述均证实陈先芳明知并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刘永顺亦供述平时不在店内,进货需求由陈先芳通知。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仅通过自身以一己之力进行实施,被告人之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其自身是否实际参与每一笔销售并不影响其犯罪事实。

且被告人陈先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涉具体犯罪金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国庆的辩护人提出现行的司法解释落后于经济发展现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社会的进步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新鲜事实层出不穷,法律的稳定性使其不可能随着某一事物的变化即相应作出快速反应,本案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束珍的辩护人提出其仅是劳务帮助,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侯束珍与李国庆系夫妻关系,其丈夫李国庆的供述、证人左某、俞某的陈述,均能证明涉案金厨酒店是二人共同经营,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侯束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苇、毛红丽、陈先芳、李国庆、候束珍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郭苇、李双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其二人所起作用大致相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毛红丽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毛红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苇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赃,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苇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双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顺与陈先芳系共同犯罪,陈先芳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陈先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顺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永顺主动退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国庆主动退赃人民币54645元,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苇、李双、毛红丽、刘永顺、陈先芳、李国庆、候束珍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李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毛红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刘永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陈先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李国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被告人候束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八、被告人刘永顺的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国庆的退赃款人民币54645元,依法予以没收。

移交本院的购销合同、租房协议、送(销)货单、收款收据、出库清单、附页、合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销售清单,涉案扣押的银行卡1张、手机1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式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楠 人民陪审员  张群 人民陪审员  徐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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