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浩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432号
案件名称李浩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浩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兵,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先行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军,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兵及其辩护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浩兵与李峰(已判决)共同出资,约定盈利五五分成,在合肥市庐阳区,开设“合肥庐阳区鑫来服装店”,并由李浩兵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销售大量假冒LV、GUCCI、CHANEL品牌的包、鞋、服饰、手表等商品,截止同年8月21日,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l3年8月22目,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对合肥市庐阳区鑫来服装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扣押带有上述LV商标标识的包26只,GUCCI商标标识的包16只、皮带7条、鞋21双、丝巾5条、手表5块,CHANEL商标标识的包27只、表29块。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别意见等书证;

2.证人宋佳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浩兵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浩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浩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浩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第5102807号“GUCCI”、第1927786号、第1927849号、第1046977号、第1940324号等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241017号、第241019号“LOUTSVUITTON”、第3226108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29号LV等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2023317号“CHANELJ12”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人李浩兵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浩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浩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天,即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15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