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思,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人司思因涉嫌销 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思及其辩护人司维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司思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进购一批假冒“心相印”品牌(型号为DT200)的抽纸共计371件,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卖给合肥的丁某,销售金额为63000元。
同年5月5日,被告人司思再次将一批假冒“心相印”品牌(型号为BT810)的卷纸共计676件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卖给合肥的丁某,销售金额为64220元。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司思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扣押假冒“心相印”品牌抽纸370件,假冒“心相印”品牌卷纸654件,后经商标权利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系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证明、市场价格证明、银行卡交易详情等书证;
2.被告人司思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
4.证人丁某、谢某、郑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2722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思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司思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进购一批假冒“心相印”品牌(型号为DT200)的抽纸共计371件,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卖给合肥的丁某,销售金额为63000元。
同年5月5日,被告人司思再次将一批假冒“心相印”品牌(型号为BT810)的卷纸共计676件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卖给合肥的丁某,销售金额为64220元。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司思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扣押假冒“心相印”品牌抽纸370件,假冒“心相印”品牌卷纸654件,后经商标权利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司思陈述其实际收取第一笔销售款63000元,但后向买家退回60500元,第二笔交易未实际收取款项。
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抽纸、卷纸及2部手机归其本人所有。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司思主动退赃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证明、市场价格证明、银行卡交易详情等书证;
2.被告人司思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
4.证人丁某、谢某、郑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7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司思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初犯偶犯,货物并未流通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司思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司思退赃款人民币2500元及移送本院的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抽纸、卷纸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