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4585号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6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华,厂长。
被告:吴跃华,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世纪友谊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登峰路北侧、阜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星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浙江红太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浙江红太阳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为与被告吴跃华、汕头市澄海区世纪友谊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华;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世纪友谊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友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吴跃华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世纪友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910396号、第13195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吴跃华、被告世纪友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手工打包机、切割机、玩具、体育用品等产品的企业。
原告持有第28类的第3910396号、第13195669号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鉴于“鲁班”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鲁班”品牌的产品。
2015年3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公证员和某人员胡书桓跟随申请人的投资人李华来到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商城旅购-456店铺。
在本公证员和某人员胡书桓的监督下,申请人的投资人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驱逐舰玩具1件,实付款人民币13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凭证一联,李华使用前面购买的录音笔对该购买过程录音取得录音文件1个。
原告对产品进行比对,该产品在包装盒各个面的左上角标有“快乐小鲁班”与“小鲁班”两个商标,被告一销售产品上的“小鲁班”标识与原告持有第28类的第3910396号、第13195669号“鲁班、新鲁班”商标相近似,称呼与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含义无实质性差异,两被告以“小鲁班”商标误导消费者,也使消费者混淆。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成此诉。
被告吴跃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世纪友谊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是被告注册的第8743858号、第16379094号商标,被告合法使用该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就算被告真的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其生产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13195669号商标注册证、第39103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19922号原件1份、商评字[2017]第0000092047号原件1份、商评字[2015]第0000089968号复印件1份),证明第3910396号注册商标和第13195669号注册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3、(2015)浙金公证民字第273号公证书原件及实物各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世纪友谊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告是合法使用自己拥有的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商标与被告所拥有的第8743858号商标无关。
被告吴跃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3195669号、第3910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商城旅购-456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世纪友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874385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2、商标“小鲁班”(商标注册编号:8743858)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1份;
3、第8743858号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
4、第16379094号商标注册证打印件1份;
证据1、2、3原件在(2018)浙0110民初14378号案件中,证据1、2、3、4共同证明陈东亮依法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授权给被告世纪友谊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后陈东亮将第874385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世纪友谊公司。
5、商评字[2015]第0000087076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8743858号商标,但商评委裁定原告撤销理由不成立,第8743858号予以维持的事实。
6、(2018)浙0782民终3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浙078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第3910396号、第13195669号商标与被告所有的第874385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该授权书是造假的,就算第8743858号注册商标是有效的,该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是大积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玩具,玩具和大积木不是同类别。
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吴跃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世纪友谊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世纪友谊公司系第8743858号、第16379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已足以证明被告世纪友谊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起享有第8743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8743858号注册商标,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原告撤销理由不成立,第8743858号商标予以维持。
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系第13195669号“”,第39103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玩具;
运动球类;
棋;
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竞技手套;
滑板鞋;
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钓具;
射箭用器(截止)。
被告吴跃华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旅游购物中心456号商位,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玩具。
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跃华在其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旅游购物中心456号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销售过程由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全程公证。
庭审中被告世纪友谊公司明确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
经拆封查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智力拼插玩具”,在其外包装的四面多处使用了“”标识,在包装的底部还使用了“”标识(见附图)。
在底部还标注“世纪友谊”,制造商:汕头市澄海区世纪友谊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世纪友谊公司系第87438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大积木、口哨、木偶、塑料跑道、摇摆木马、游戏机、毽子(截止)。
被告世纪友谊公司系第163790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游戏器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截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系第13195669号“”,第39103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世纪友谊公司系第8743838号“”、第163790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被告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积木玩具,与原告第13195669号“”,第39103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第13195669号“”商标是一文字商标,第3910396号“”商标的是一老人头像图形加“鲁班”二文字的组合商标,而被诉侵权的“”标识是一卡通小孩图像加“小鲁班”、“SLUBAN”文字的组合商标;
被诉侵权的“”标识是一卡通小孩图像加“Sluban”、“快乐小鲁班”文字的组合商标。
经比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仅在“鲁班”二字相同,而鲁班系一古代发明家,千百年来,一直被土木工匠尊奉为祖师,深受人们的尊敬和爱戴,其鲁班精神以及“鲁班”二字是全中华民族的财富,任何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本院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195669号、第3910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