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民初935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惠标,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惠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施惠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惠标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