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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比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深圳法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比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法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比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民初219号 原告:深圳法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智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比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C-2-B号楼5层509、510、511。

法定代表人:魏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法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天科技)诉被告徐州比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科技)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天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莹、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邻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夏海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天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江苏省地区的所有侵权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律伴”法律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律伴”商标为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了第38类电信类(商标注册证号为15166041号),以及第45类法律服务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6339号)。

被告系“崇法”法律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经多人向原告举报并经原告核实发现,被告长期通过百度广告推广的方式,擅自将原告经营的法律电商平台的名称和注册商标即“律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在江苏省(取证地点:盐城市)进行广告推广,并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崇法律伴”、“找律伴法律咨询律伴用崇法APP”、“找律师咨询律伴靠谱,律伴用崇法APP”等广告宣传用语。

被告经营的“崇法”平台与原告经营的“律伴”平台同为法律电商平台,属于同行。

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对江苏省地区的客户进行误导宣传,使客户产生“崇法”与“律伴”存在某种关联的误判。

商标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律伴”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直接侵权。

被告利用原告的电商平台名称和注册商标“律伴”作为关键词为其进行客户导流,直接将江苏省地区的精准客户引导到其经营的“崇法”平台,同时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依法诚信经营的社会经济秩序,客户被引导到被告的“崇法”平台后,被告平台无法提供与“律伴”平台同样质量的服务,导致客户对律伴平台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商誉构成了较大损害。

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比邻科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使用了“崇法律伴”、“找律伴法律咨询律伴用崇法APP”、“找律师咨询律伴靠谱,律伴用崇法APP”等广告宣传用语。

被告使用“律伴”作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推广,而百度推广属于全国范围,不按省市区分。

就该事实,原告已于2017年10月份向广州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49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所有的“律伴”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11月8日将相应的案款赔偿给原告。

原告在福田区法院起诉时明确要求被告停止所有侵权行为,而本案所述的江苏区域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天科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律伴”商标注册证书,证明:1.原告是“律伴”商标的合法权利人:2.“律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第38类电信及45类法律服务;3.“律伴”商标专有权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证据二、(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2361号,证明被告在江苏省地区通过百度推广方式发布推广广告,擅自将原告平台名称和商标“律伴”使用在其广告宣传中,误导客户,侵犯原告商标权;同时,被告将“律伴”设为百度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将律伴客户导流至崇法平台,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三、百度推广介绍、规则,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实施方式。

证据四、百度推广合同以及原告其中一个百度推广账号的推广费用,证明原告为宣传、推广“律伴”商标花费巨额成本。

证据五、“律伴网”网页截图,证明“律伴”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法律咨询服务,二者具有同行竞争关系。

证据七、被告委托第三方发布广告支付的费用发票及受托方代被告发布广告的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广州新识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长沙骉奇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在百度上发布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推广广告。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证据九、百度推广规则及推广方式,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方式;

证据十、被告通过域名app.sysd12.cn在百度进行推广的截图;

证据十一、app.sysd12.cn注册情况,共同证明:1.app.sysd12.cn为北京三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2.被告通过不同第三方所有的域名在百度进行“崇法”相关广告推广;

证据十二、(2017)粤0304民初49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深圳被告以同样方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律伴”的行为,已经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比邻科技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百度网站推广的方式与被告无关;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网页截图,无法确定截图时间;

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

8.对证据八无异议;

9.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反映出被告的侵权方式;

10.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11.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巧能够证明本案是重复起诉。

比邻科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2017)粤0304民初49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明确要求停止所有侵权行为,该所有的侵权行为应当为“律伴”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被侵权使用的行为。

本案起诉发生在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不属于被告二次侵权行为,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履行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义务。

法天科技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只是针对被告在广东省地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所作出的维权,被告依据该法院的判决支付相应的款项,也只是对在广东省地区的侵权行为进行买单,与原告针对被告在江苏省地区的维权行为无关。

2.证据二需要核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四为其百度推广账号及账号内容的截图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五为原告“律伴网”网页截图,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二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法天科技、被告比邻科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与销售;网络技术开发;经营电子商务;网络信息咨询;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咨询;从事广告业务。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站、动漫、平面设计;企业营销策划;文具用品、办公用机械销售;法律咨询服务。

原告法天科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64339号“律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5类的版权管理、诉讼服务、法律研究、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

2017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玉玮向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季某用自己所有的手机进行如下保全电子证据行为:点击手机上“浏览器”,然后点击手机上“┆”,然后截屏;

然后点击“设置”,然后截屏;

然后点击“清除数据”,然后选中“输入记录、历史记录、缓存文件、Cookies、视频、文档浏览记录、小说临时缓存、地理位置授权记录”,再截屏;

点击“清除数据”,再点击“清除”;

返回,点击“浏览器”,点击“百度”,然后截屏;

在“百度”栏中输入“律伴”,然后点击“百度一下”,截屏;

点击“盐城法律咨询找律师咨询律伴靠谱”,然后截屏;

点击“地理位置授权选项中的‘允许’”,然后截屏;

点击“刘玉先”,然后截屏;点击“下载”选项中的“确定”,然后截屏;

点击“官方安装”,返回手机桌面,然后截屏;

点击“崇法法律咨。

”,到第三个页面截屏:点击“立即体验”,然后截屏;

点击“始终允许”,然后截屏;

点击“免费注册”,然后截屏;点击“我是用户”,然后截屏;

输入手机号139××××0222”,输入密码“xxxxxx”,点击“获取验证码”,然后截屏;

输入验证码“719103”,点击“注册”,然后截屏;点击“我知道了”,然后截屏;点击“我的”,然后截屏;点击“设置”,然后截屏;点击“崇法官网”,然后截屏;在“快速咨询”页面,点击“≡”,然后截屏,点击“关于我们”,然后截屏。

公证员夏某场并摄像。

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盐射证民内字地236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属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以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20万元;

3.被告在其官网、APP及具有合法刊号的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910元;

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被告长期以来通过百度广告推广的方式,擅自将原告经营的法律电商平台的名称和注册商标即“律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广告推广,并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崇法律伴”、“找律伴法律咨询律伴用崇法APP”、“找律师咨询律伴靠谱,律伴用崇法APP”等广告宣传用语,侵犯了原告的“律伴”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4939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将“律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导致公众使用手机在百度网站上输入该关键词所得的搜索结果链接到其经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下载等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得用户误认为随后下载的手机应用程序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并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获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律伴”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前诉案件(2017)粤0304民初4939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一个相同的事实,即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律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崇法律伴”、“找律伴法律咨询律伴用崇法APP”、“找律师咨询律伴靠谱,律伴用崇法APP”等标语,由此产生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

前诉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法天科技与被告比邻科技。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

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均为原告因被告将其注册商标“律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而产生的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故前诉案件与本案的标的是相同的。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

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江苏省地区的所有侵权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20万元;

3.被告在其官网、APP及具有合法刊号的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910元;

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对比本案与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两者差别主要是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江苏地区的所有侵权行为,在前诉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

前诉案件的请求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律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所有行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案件诉讼请求范围中,实质上本案与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一致性,均是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

原告在不同省份、不同地区先后对被告的相同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其在提起前诉案件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法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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