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03知民初1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勃湾区领航通讯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卓子山西街8-2。
经营者:康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勃湾区领航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