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66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东中街15、17号。
经营者:曹学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因销售假冒原告的“国窖1573”(52度500ml)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是在其经营的店铺所查获的,但主观上不知是侵权商品,故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通过防伪核对及紫光灯照射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该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被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原告代理人证据梳理和准备工作不充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 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