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珞珈山。
法定代表人:窦贤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松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大学诉被告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想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国想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志、李家军,被告(反诉原告)国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松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袁音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涉案剩余专利转让款140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7月13日至剩余专利转让费1400万元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国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已解除,武汉大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解除《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等签署《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的专利权转让款1500万元,原告将电力变压器专利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在原被告双方签章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整,剩余转让款1400万元自原被告签章之日起五年内分批支付完毕。
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专利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
同期,发明人李晓明将电力变压器专利证书原件及一套专利技术资料复印件移交给被告存档。
2011年9月7日,电力变压器专利权变更到被告名下。
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在2016年7月12日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专利转让款1400万元。
被告未支付剩余专利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原告应该先交付所有专利技术资料,被告再付款1400万元,由于原告不履行交付专利技术资料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国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3362.80元(其中利润损失1040万元,专利转让费用及年费损失53362.80元);
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转让合同》,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
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
但此后,反诉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规定向反诉原告交付完整的专利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
为此,反诉原告在五年多时间里多次催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开展专利转化为产品的生产,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
沟通无果之下,2016年11月2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2017年1月13日,反诉被告委托该校李晓明教授转告其专题会议精神,建议反诉原告撤回上述函件,双方协商解决此事。
2017年1月17日,反诉原告接受反诉被告建议,向反诉被告发函撤回2016年11月21日解除合同的函,并请反诉被告尽快指派专人与反诉原告协商解决方案。
但经协商,反诉被告未做出任何履约行为。
鉴于此,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再次通知反诉被告解除专利转让合同。
至此,双方合同业已解除。
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合同目的完全落空,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武汉大学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已经履行所有义务,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协助反诉原告完成了专利权的转让登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其解除合同行为应属无效;
2.基于反诉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没有义务返还100万的专利转让费并支付利息;
3.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
有关专利年费则是反诉原告获得专利权后履行自身义务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对方自行承担;
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主张权利的费用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通知证人李晓明出庭作证。
对当事人质证时无异议的证据,即有关专利权转让合同、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权转移公告、专利转让费发票、进账单、专利年费收据等,以及双方之间无异议的往来邮件,以及证人李晓明的证言,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双方质证时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武汉大学提交的档案外借登记表、综合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武汉大学档案馆证明,上列证据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且证据内容与证人李晓明的陈述及本案专利已从武汉大学转移给国想公司的事实相吻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国想公司2017年11月21日的“复函”、2018年1月4日的“函告”和武汉大学2018年3月19日的“回函”,经查上列函件均加盖有各自公章并附有邮递凭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双方各自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3.关于国想公司提交的《智能动态有载调压装置研发及产业计划书》,因有邮件记录且证人李晓明当庭认可曾向国想公司提交过该计划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国想公司提交的有关费用支出票据,其中差旅费支出单据与专利权转让发生时间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律师费发票开具当事方及时间与本案诉讼相符,且国想公司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由武汉大学负担,本院予以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2日,国想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大学作为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起首部分记载: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名称为“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的专利权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该专利发明人为李晓明、尹项根,专利权人为武汉大学,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8日,授权日为2007年4月4日,专利号ZL200410060970.7。
合同第二条有关乙方在合同签署前实施或许可他人使用本专利的状况记载为“无”。
第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本项专利权,乙方向甲方提交该专利权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发明专利请求书;
2.说明书;
3.权利要求书;
4.说明书摘要;
5.摘要附图;
6.专利证书原件。
第四条约定,乙方委托发明人向甲方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下:1.提交时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付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2.提交地点:武汉大学;3.提交方式:联系人递交。
第五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付转让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该专利权的过户手续所需文件,并协助甲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事宜。
第六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本项专利,发明人向甲方转让与实施本项专利权有关的技术秘密(合同另签):1.技术秘密的内容: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实现技巧;
2.技术秘密的实施要求:由甲方与发明人具体协商;
3.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与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内容,期限:2011年7月12日至技术秘密被公开为止。
第九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专利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下:1.专利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
2.专利权的转让价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方式支付首付专利转让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2)剩余转让款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五年内分批支付完毕。
第十条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任松文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李晓明为乙方的联系人。
乙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约定,任意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公告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武汉大学在2011年7月18日收到国想公司支付的专利转让费100万元。
此后,武汉大学协助国想公司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本案专利于2011年9月7日变更至国想公司名下。
2016年11月21日,国想公司向武汉大学作出《关于终止<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函》,告知因武汉大学未按专利转让规定将该专利相关的技术秘密移交给国想公司,致使国想公司有关专利转化的生产经营工作无法开展,该公司经研究决定,将该专利权退回武汉大学,已支付的专利费用无需返还,双方签订该专利转让合同终止协议。
2017年1月17日,国想公司又作出《关于撤回“终止<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函”的函》,称接受武汉大学的建议,先行撤回终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函件,双方协商解决此事。
该撤回函件寄送给武汉大学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赵龙飞处长。
2017年11月10日,国想公司向武汉大学发出《关于限期移交<电力变压器动态组合调压绕组有载调压的方法和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的函》,称请武汉大学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否则该公司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该函件收件人为赵龙飞,邮寄记录显示于次日由他人代收。
2017年11月15日,武汉大学对国想公司作出回函,称武汉大学已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但国想公司尚有1400万元未付,请国想公司与武汉大学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
2017年11月21日,国想公司作出《复函》,称武汉大学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武汉大学尽快向国想公司提供具体赔偿方案,并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1月4日,国想公司又向武汉大学作出《函告》,称因武汉大学没有做出任何履约行为,通知武汉大学解除合同,并保留主张权益的权利。
该《函告》收件人为赵龙飞,邮寄记录记载该函件在2018年1月16日由他人代收。
武汉大学庭审述称未收到国想公司1月4日的《函告》。
另查明,本案专利发明人之一李晓明系武汉大学电气工程学院教授,同时系国想公司的董事和股东。
武汉大学档案馆外借登记表记载,李晓明在2010年6月22日从该校档案馆借出本案专利证书原件。
李晓明庭审作证陈述,其在2011年7月,按转让合同要求,将专利证书原件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等技术资料交于国想公司,由国想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接收,并在文件登记簿上登记。
另据李晓明陈述,其曾向国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松文提交过《智能动态有载调压装置研发及产业计划书》,但该计划书未能实施。
再查明,在本案专利权转移后,国想公司支付了专利年费和著录项目变更费28400元,并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2.国想公司应否支付剩余专利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
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应为当事双方所遵守。
一、关于国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国想公司主张武汉大学迟延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因此其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有权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武汉大学作为转让方,其向国想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发明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专利证书原件,而综合武汉大学档案馆的档案外借登记表的记载、证人李晓明的当庭陈述,以及国想公司在2011年9月即已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判断,武汉大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交付义务,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
国想公司主张武汉大学还应向其交付与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看,涉案合同从始至终并未约定武汉大学应向国想公司交付与实施本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
相反,双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有关技术秘密的转让系由国想公司与发明人进行协商后,由发明人与国想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可见,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并不包含有关技术秘密,武汉大学也并非交付技术秘密的义务主体,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国想公司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2018年1月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应属无效。
基于此,对国想公司请求退还已付首付款、赔偿经济损失等反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想公司应否支付剩余专利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国想公司应在合同签章之日起五年内分批支付剩余的专利转让费1400万元。
在武汉大学已履行专利权转让义务的情况下,国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专利转让价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武汉大学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点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转让款应在五年内分批支付完毕,武汉大学主张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点提前,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武汉大学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武汉大学已履行转让专利权的合同义务,国想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应按约支付专利转让剩余价款,并赔偿武汉大学相应经济损失。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作出的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行为无效;
二、被告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大学支付涉案剩余专利转让款1400万元;
三、被告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大学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武汉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60元,均由被告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