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597号 原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天目路77号12栋2单元712号。
法定代表人:潘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辉,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晟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马家沟3组薛家沟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景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晟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莱汽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晟莱汽车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 (2017)川01民初3597号民事裁定驳回晟莱汽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晟莱汽车公司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川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驳回晟莱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景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辉,被告晟莱汽车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霍喜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晟莱汽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景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5××××.7名称为“移动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晟莱汽车公司赔偿原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景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房车”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5××××.7。
原景科技公司发现晟莱汽车公司生产的房车与原景科技公司外观设计近似,并在网络(包括微信公众号和其网站http;//www.361rv.com)以及2017成都房车展上进行展览和销售,给原景科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晟莱汽车公司辩称,1.晟莱汽车公司生产和展示了赛家牌房车,但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景科技公司主张的微信公众号和网站××也并非晟莱汽车公司所有;
2.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与涉案专利存在比如拖挂车、窗户等多处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晟莱汽车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当承担原景科技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景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8月31日,原景科技公司就“移动房车”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5××××.7。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第ZL20163045××××.7号“移动房车”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车身整体为方包形,车身包括上下两部分,车身下部有左右两个车轮,车身顶部有略微突出的设计,车身正前方下部有三角形拖车架;
B.车身左侧上部后方有长方形窗户设计;
C.车身右侧上部后方有长方形窗户设计,车身右侧前部有贯穿上下部位的长方形车门;D.车身正面上部正中有上下两个长方形窗户设计;E.车身后面上部正中有一个长方形窗户设计;
F.车身前部下方的三角形托架与地面平行且直接与车身底部链接,该三角托架由左右两个空心直角三角形组成。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公众号“赛家房车”中有“湖北晟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400电话正式启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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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众号中的图片显示有“湖北晟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字样。
进入该公众号,可以看到该账号于2017年4月22日注册“湖北晟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17年5月6日“湖北晟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认证“晟莱房车”,2018年7月24日完成的微信认证为湖北赛家房车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主体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晟莱汽车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
该公众号中未展示原景科技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
21世纪房车网于2017年10月22日刊登的文章《售4.98万!
2017成都展会赛家房车行情》记载,当日2017成都房车展在成都棕榈世界房车露营地正式展开,赛家房车公布了赛家360拖挂房车在展会期间的行情信息,该文章所附图片展示了赛家房车。
该房车与原景科技公司提交的显示有晟莱汽车公司企业名称标识的照片中显示的赛家房车外观一致。
2017年12月6日,原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辉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林某、桂某的监督下,通过电脑浏览网站××和http;//www.361rv.com。
在××网站中名称为“全新赛家拖挂房车”的帖子显示发帖人为2s4wd,该帖中显示有赛家房车图片,该图片显示了赛家房车外观。
庭审中原景科技公司主张该房车外观与前述展会中晟莱汽车公司展出的房车外观一致。
庭审中,原景科技公司与晟莱汽车公司一致认可,晟莱汽车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赛家房车,与晟莱汽车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2017年6月30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旅居挂车”的外观设计的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如下:a.车身整体为方包形,车身包括上下两部分,车身下部有左右两个车轮,车身顶部有可拉伸的防晒棚,车身底部前后均有支架,车身正前方下部有明显凸起的三角形设置;
b.车身左侧上部前方和后方各有长方形窗户,前方窗户相比后部窗户位置较高且较小;
c.车身右侧上部后方有长方形窗户,车身右侧前部有贯穿上下部位的长方形车门且车门上部有边框为钝角的长方形玻璃设计;
d.车身正面上部正中有一个长方形窗户,下部两侧有灯;e.车身后面上部正中有一个长方形窗户设计,下部有横向装饰条和灯;
f.车身前部下方的三角形托架与地面平行且在顶部有可拖拽的有轮支架,三角形托架分为连接车厢的略呈三角形的实心凸起设置以及与支架连接的三角形平面支撑架。
原景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7)川国公证自第157137号公证书、照片及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晟莱汽车公司提交的《交叉入股合作协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景科技公司是第ZL20163045××××.7号“移动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晟莱汽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以及晟莱汽车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晟莱汽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晟莱汽车公司认可其生产、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否认微信公众号和网站××为其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显示晟莱汽车公司曾主办该账户,且该微信公众号也记载了晟莱汽车公司启用400电话的情况,可以认定晟莱汽车公司曾主办该微信公众号,但原景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公众号中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景科技公司据此主张晟莱汽车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原景科技公司也未提交网站××系晟莱汽车公司主办的依据,而该网页显示系发帖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能据此认定晟莱汽车公司在该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原景科技公司还主张晟莱汽车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因晟莱汽车公司认可其有生产、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照片和21世纪网站新闻也能够印证其生产和参加展会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景科技公司主张晟莱汽车公司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二者的外观特征进行对比可知,二者存在前部托架、正面窗户、右侧车门、后部车灯、下部支架、顶部车棚等多处不同之处,尤其是前部托架有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第ZL20163045××××.7号“移动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原景科技公司第ZL20163045××××.7号“移动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
相应的,晟莱汽车公司不应承担原景科技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对原景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