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4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新红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禹州市颍川办府东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王红,女,生于1967年3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因与上诉人禹州市新红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新红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杨会君,被上诉人新红副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红副食商行赔偿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新红副食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拥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并拥有“张裕”、“解百纳”等驰名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新红副食商行地处禹州市人流密集地带,经营时间长达4年,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较大,且张裕集团公司对于品牌宣传和品牌维护的合理开支巨大,一审判决赔偿张裕葡萄酿酒公司6000元,赔偿金额过低。
新红副食商行辩称,涉案产品并非由新红副食商行销售,请求驳回上诉。
新红副食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新红副食商行购买了涉案葡萄酒。
涉案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宜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在场,程序违法。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辩称,涉案公证书内容真实,公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红副食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新红副食商行赔偿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张裕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新红副食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国家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为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的“张裕”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鸡尾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13年8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2005年11月28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等相关商标,授权许可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4月9日,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1日,该处公证员游某和工作人员王万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一同来到河南省禹州市府东路与滨河大道南50米路西的“半分利超市”。
由杨玉宝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张裕”字样的葡萄酒1瓶,花费为70元。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2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酒瓶包装商标上有盾型商标并显示是有大写R,上面有老门头标志,老门头两边有树形标志,上面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字样,外包装上生产公司为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是烟台栖霞迎宾路**瓶身上显示生产公司为是烟台栖霞酒业有限公司。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称和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侵权商品不是其公司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否享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二、新红副食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要求新红副食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否享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张裕集团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及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二、新红副食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新红副食商行销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新红副食商行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张裕”、“解百纳”、“/”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新红副食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享有注册商标“解百纳”文字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盾牌图案及城堡图案与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享有注册商标“/”及“/”相对比,仅存在细微差别,该差别不足以在视觉上产生实质影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新红副食商行未经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要求新红副食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所主张的二万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新红副食商行的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红副食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红副食商行(经营者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新红副食商行(经营者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红副食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二审中当庭表示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改判新红副食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新红副食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已经提交了(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253号公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新红副食商行否认涉案公证书的有效性应当提供反证。
在新红副食商行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其否认公证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鉴于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红副食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新红副食商行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红副食商行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新红副食商行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红副食商行赔偿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新红副食商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禹州市新红副食商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