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870号
案件名称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870号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知道公司)诉被告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知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刘侃侃及被告艾奇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知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奇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51××××.7)品名为“雷水灸贴”的艾贴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艾贴产品和半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股东张华东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一项名称为“便携式艾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1××××.7。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7年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原告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维权。

被告艾奇宝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届中国艾产业发展大会的A76展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许诺销售、销售品名为“雷水灸贴”的艾贴产品。

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独占实施的专利外观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艾奇宝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主要以生产精油为主,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诉外观设计专利显著不同,且有自己的专利,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华东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艾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号为ZL20163051××××.7。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人体手部、腿部、肩周、腰背等各部位的艾灸保健;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11月8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3月10日,原告艾知道公司与张华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7年3月9日。

2018年5月12日,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南都路和范蠡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第二届艾产业发展大会”展区,刘侃侃在该展会的A76号“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展位现场购买了两盒同款艾产品,随后该处工作人员将该产品密封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5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为两盒相同的名称为“雷水灸贴”的产品,每个包装盒内为30粒艾灸产品。

经观察,每个艾灸产品(见附图)总体呈筒状,下部为圆形底座,上部为圆柱形中空的筒体,筒体下部与底座连接处有通气孔,筒体上部有开口,筒体内填装有艾草制品,所填装的艾草制品高出筒体上端面。

包装盒背面标贴载明有“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雷火灸贴”等信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外观设计证书复印件共一页,载明殷林勇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雷火灸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57××××.6,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另查明:1.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为600元。

2.被告艾奇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殷林勇,经营范围包括种植、加工、销售蕲艾及其制品等。

以上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50号公证书、公证费用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进行维权活动,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艾知道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艾灸贴,属相同产品。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艾灸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仅在底座圆台设计、底座薄片厚度、通气孔位置等方面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标贴载明有“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雷火灸贴”等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种植、加工、销售蕲艾及其制品等,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关于被告主张其产品认为其具有合法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经查,该专利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6年10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艾奇宝公司未经艾知道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511595.7号“便携式艾灸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北艾奇宝蕲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