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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益民钟表厂等与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986号
案件名称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益民钟表厂等与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益民钟表厂;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986号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法定代表人:谭坚军。

原告:郑州市益民钟表厂,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投资人:靳树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德化街****楼**。

经营者叶义光,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叶楼村**。

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与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被告郑州市益民钟表厂(以下简称益民钟表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以下简称叶红才钟表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益民钟表厂、被告叶红才钟表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以(2017)浙01民初10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被告益民钟表厂的投资人靳树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极星公司、被告叶红才钟表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4“挂钟23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2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多年专业研发设计和制造销售电子石英钟钟表系列产品的厂商,在国内同行业享有盛名。

为保护公司知识产权,原告已向国家申请并拥有一百余项国家专利,是国内著名品牌钟表生产商。

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挂钟2306”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3日,前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4。

被告北极星公司、被告益民钟表厂是涉案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被告叶红才钟表行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商。

原告发现被告叶红才钟表行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85号2号楼55号即德化步行街商贸城85号附55号的商铺内,公开销售标示为被告北极星公司、被告益民钟表厂生产的型号为74225的侵权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叶红才钟表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高度相似,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极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益民钟表厂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

二、即便被诉侵权钟表系答辩人生产,该钟表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日本丽声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申请一项钟表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5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申请号为JDP2001-14941,公告号为JDP1141433。

原告的涉案专利和日本丽声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相似,没有显著差异。

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日本丽声公司的上述钟表外观设计早已存在,并被大众广泛知晓。

因此,被诉侵权钟表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将被诉侵权钟表与原告涉案专利对比,两者有很多显著不同之处,不构成侵权。

1.两者的标识不同。

前者的中心部分为“POLARIS北极星”标识及北极星图标,而后者的中心部分为字母标识“Tianshun”,2.两者的压条不同。

前者的压条是圆弧形的,比较饱满,而后者的压条是波浪形的,两边有凹沟。

3.两者的表盘不同。

前者的表盘设计有珠光暗花,且数字系夜光电镀立体字,而后者的表盘印刷系一般的普通印刷。

4.两者的钟针不同。

前者的钟针较大、较宽,后者的钟针较小。

5.两者的日历不同。

前者日历的四个角是弧形的,而后者是直角。

6.两者的整体外观不同。

前者的整体外观弧度较大,而后者较小。

四、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叶红才钟表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汇辰公司、被告益民钟表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挂钟(2306)”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43001××××.4。

经查询,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挂钟(2306)。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计时设备。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省略其它视图。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茜茜向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购买钟表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康、毛某随同余小强来到郑州德化步行街商贸城85附55号葉洪材鐘錶商行(益民钟表厂办事处),在该店铺内见到挂有各种钟表,余小强在该店铺选购了钟表,并取得了编号为0023835的“葉洪材鐘錶商行益民钟表厂销售部”的销售清单一份。

公证人员毛某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用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对现场拍摄所得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二张。

对上述过程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拍照片及销货清单附于公证书后。

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茜茜到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余小强于2018年6月18日向郑州德化步行街商贸城85附55号葉洪材鐘錶商行(益民钟表厂办事处)购买的钟表已经到货,特申请该公证处对余小强到货运公司提货及提货后封存样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康、毛某随同余小强来到浙江省江山市景星路117号,在该房屋的门牌上方挂有“百世快运”的牌子,在该房屋内余小强向一名男子表明要提货,随后,该男子向余小强交付了运单编号为10534246435的两箱物品,余小强向该男子结完运费后将该物品搬上牌号为浙H×××**的车上,提货完毕后余小强开车将上述物品送至江山市公证处,在公证处305室,两名公证人员会同余小强对上述所提物品进行封样,共封得样品十二个,具体封样型号、数量如下:1、72036,封样二个;

2、74012,封样二个;

3、74002,封样二个;

4、74032,封样二个;

5、74225,封样二个;

6、74201,封样二个。

每个型号的样品封存二个,其中一个存放于公证处,另一个由余小强取走。

公证人员毛某对提货及封存样品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四张。

对上述过程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钟表的包装盒内有石英钟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正面标示有“北极星”、“POLARIS”、北极星图标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标示有“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39号”、“公司电话:0535-669****”、“客服电话:400-003-1915”、“生产商:郑州市益民钟表厂”、“地址:郑州市新密苟堂”、“电话:0371-6925****”、“传真:0371-69253337”等内容,印刷字迹清晰。

被诉侵权钟表上粘贴有“北极星”、“POLARIS”、北极星图标等标识及查询真伪的二维码,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结果如下:“您所查询的是烟台北极星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生产的石英钟,是正牌产品。

公司官网:Http://www.ytpolaris.com官方商城:http://polaris.tmall.com”。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钟表整体呈横向拉伸的近长方形设计,上下边框呈大圆弧设计,左右边框表面均有木纹纹理,左右边框较上下边框粗,表盘中央指针下方设有长条形的液晶显示屏。

两者除标识不同外,主要不同点在于:1.前者的左右边框比较饱满,后者的左右边框两侧有凹沟;

2.前者表盘印刷有珠光暗花,后者表盘无暗花;

3.前者的数字是带夜光的立体字,后者的数字不是立体的,没有夜光功能。

4.前者的指针较后者粗;

5.前者液晶显示屏的边角为圆弧形,后者液晶显示屏的边角为直角。

另查明:1.被告益民钟表厂向法庭提交申请号为JPD2001-14941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一份,该信息共一页纸,未显示出处。

被告益民钟表厂还提交日本丽声钟表目录(2013-2014CLOCKCATALOG)一本,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日本丽声的专利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钟表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2.2016年7月21日,被告益民钟表厂投资人靳树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钟表”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63033××××.8。

被告益民钟表厂主张其依据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钟表,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钟表、外观设计专利信息一页、日本丽声钟表宣传册、靳树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ZL20143001××××.4号“挂钟(2306)”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挂钟,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在整体形状、左右边框有木纹纹理、上下边框的大圆弧设计、数字的布局、液晶显示屏为长条形及其所在位置均相同,只有在表盘图案、指针粗细、数字是否立体带夜光等细节方面有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之间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为郑州德化步行街商贸城85附55号葉洪材鐘錶商行(益民钟表厂办事处),可以证明叶红才钟表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叶红才钟表行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叶红才钟表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极星公司、益民钟表厂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侵权产品表面的标贴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显示有“北极星”的相关品牌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标示有北极星公司名称、地址、公司电话、客服电话,合格证上另标示产品生产商为益民钟表厂。

经当庭扫描查询,侵权产品为北极星公司的正牌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侵权产品系北极星公司授权益民钟表厂生产的北极星品牌产品。

北极星公司、益民钟表厂未经许可,制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三被告许诺销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三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益民钟表厂辩称被诉侵权挂钟采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但其提供的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材料不显示出处,无法考察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2日,而益民钟表厂提交的是日本丽声2013-2014年份的产品目录,故亦不能证明其上的产品外观设计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现有设计,因此益民钟表厂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益民钟表厂以其享有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元。

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016968.4号“挂钟(23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益民钟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016968.4号“挂钟(23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经营者叶义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016968.4号“挂钟(23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益民钟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经营者叶义光)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益民钟表厂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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