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368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逸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马涌直街**怡雅中心自编**iv> 法定代表人:梁小菲,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浙商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芳。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逸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美公司)、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婷、被告卷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逸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卷瓜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被告逸美公司、卷瓜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行销于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且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其中第14类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表”等。
保罗公司花费大量的人、财、物用于创建其商标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保罗公司的商标品牌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严格而审慎,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区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努力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都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签署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原告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逸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卷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逸美公司在蘑菇街网站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给原告宏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将对被告逸美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宏联公司的权益。
原告宏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卷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卷瓜公司辩称:1.被告卷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了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和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已在事前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
2.被告卷瓜公司在收到诉状前未接到原告宏联公司的通知或投诉,在收到诉状后积极调查并对涉案货品的侵权情况进行了核实。
因被告逸美公司的商品存在未退,被告卷瓜公司已于2017年9月18日下架了被告逸美公司店铺内所有商品并于2017年9月27日将该店铺清退。
被告逸美公司退出了蘑菇街平台,完成了退店。
因此,被告卷瓜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宏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
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4号公证书;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第3640319号商标注册证;
(2017)浙杭钱证民内字第15045号公证书、1479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宏联公司通过被授权许可成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获得涉案的第14类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9月,原告宏联公司发现有商家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商品,后于2017年9月7日由原告宏联公司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4日,邵辉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中通快递运单号451544506123),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内有手表四个,随机取出两个手表交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装,封装后加贴钱塘公证处封条并拍照,之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手表交由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147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7)浙杭钱证内字1479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的纸片一个,内有手表两块,手表表面圆盘上印有“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paulfrank”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港商标侵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原告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关于本案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涉案的第14类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主张被告逸美公司未获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产品侵犯原告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手表内圆盘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商品展示页面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宏联公司的第14类第3640319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14类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手表,而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4类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逸美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逸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宏联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被告逸美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被告卷瓜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卷瓜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被告逸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逸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逸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广州逸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广州逸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逸美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