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初2028号 原告:罗公祥,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晔,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经济开发区蒙山五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罗公祥与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罗公祥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车厢板(锁杆隐藏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整,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人民币19.2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厢板(锁杆隐藏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53002××××.9,当前合法有效。
原告长期从事半挂车产品技术研发工作,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原告为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股东,将其持有的涉案专利权授权该公司使用,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挂车、汽车配件、专用汽车等产品。
原告于2017年发现被告制造并销售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通过对比分析,涉案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与原告同为挂车行业的经营者,被告营业地点与锣响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开设在山东省临沂市,仅相距400米。
被告曾多次仿造原告专利产品,恶意抢占原告公司产品市场份额,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自主研发的技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制造和销售,已经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的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以其申请公证的代理人与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交货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津西路与东三环辅路交口东北角停车场为依据在本院提起侵权之诉。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销售过程均是通过电话的方式进行的,且由于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的主观要求,致使涉案产品的最终交付方式由山东省蒙阴县自提变更为送货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述行为构成刻意制造侵权行为地的管辖权连接点。
同时,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处于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也主要集中在山东省蒙阴县。
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