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278号 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厚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
法定代表人:徐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奇志,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金石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厚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余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厚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余金石当庭提出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厚喜公司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2、厚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余金石于2015年9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12××××.1)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余金石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其因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且深受客户喜爱,成为移动电源行业最畅销的产品。
余金石委托代理人通过厚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经营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经比对,厚喜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余金石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余金石专利权的侵犯。
余金石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过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厚喜公司未经过许可,擅自制造与余金石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且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余金石的专利权,并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厚喜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进货后并不知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且在收到诉状后,被诉侵权产品已做下架处理。
2、若侵权成立,余金石的赔偿请求过高。
3、余金石诉请的合理费用过高。
公证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号,不符合常理,应在申请证据保全时缴纳费用出具发票。
另外,对于现代服务以及取证服务费9000元存疑,无合同印证,不能证明服务内容。
4、余金石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价,余金石现在是深圳市曼格工业设计产品有限公司的监事,2013年时是该公司股东,厚喜公司有理由怀疑余金石是为了诉讼而进行备案。
5、厚喜公司从案涉商品销售中,几乎毫无获利,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10月上架,2018年5月份下架,仅成交一件,标价为53元,进价是45元,获利仅为8元。
6、厚喜公司系按网上订单的购买数量多少向供货商进货。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余金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专利号为ZL20153012××××.1。
余金石交纳了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余金石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普通许可给案外人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使用,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3月22日,余金石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移动电源,设计要点在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
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菌柄前端表面中间靠上部的位置有一突出的圆形按钮,其上方并列排布有4个小圆形指示灯。
指示灯背面对称位置有USB接口;
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
菌柄柱体底部有文字、标识等图案。
2018年3月5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在名为“义乌市厚喜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以单价人民币53元购得多功能蘑菇移动电源1件,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为52.47元,0个成交,1条评价,不同颜色商品分别有500件左右可售等信息。
该网店网页还显示厚喜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2018年3月13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拆封包裹。
该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6”。
公证人员随后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3月14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页面,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6”。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鄂楚信证字第939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厚喜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余金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厚喜公司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
再查明,厚喜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工艺品、办公用品、汽车日用品、服装、饰品、健身器材、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家居日用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玩具、户外野营用具。
以上事实由余金石提交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其附件、产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余金石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厚喜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厚喜公司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对于余金石要求厚喜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余金石未举证证明厚喜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厚喜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制造产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厚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厚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余金石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厚喜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厚喜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2.厚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为52.47元/件,截止到2018年3月5日0件成交,1条评价;
3.余金石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厚喜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厚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义乌市厚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原告余金石负担480元。
原告余金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厚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