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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与李燕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68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李燕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李燕梅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68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梅,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李燕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胡正宇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燕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胡正宇为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2、李燕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上述实用新型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胡正宇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李燕梅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李燕梅的市场占有、运作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胡正宇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李燕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胡正宇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成交仅一单83元,两份公证书无发票,代理费明显过高且无发票,不应支持;

2、李燕梅的所销售的产品是在网上购买的,该网点正规经营,证照齐全,李燕梅认为是正规合法销售的所以才购买转卖;

3、所销售的产品销量低;

4、在收到网络平台的侵权警告后已经立马下架了产品;

5、网店是朋友借用李燕梅的身份证所开设的,与其无关;

6、李燕梅经济困难无任何财产,无法承担赔偿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李燕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1日,公证人员签收送至公证处的邮件(运单号码:370××××0163)。

2019年4月19日,胡正宇的代理人崔银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查某上述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9年5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79号公证书。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5日,崔银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360浏览器首页内容中点击“淘宝网”,登录“185××××8056”账号,点击“我的淘宝”下单菜单中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列表中订单号为272373156509935692,日期为2019-4-7的订单详情,进入该订单详情页面,显示链接为“航模锂电池转换插头转接头XT30母头转XT60公头T插公头转XT60”,显示价格为2.2-2.5元,库存39215件,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38笔,宝贝详情页面展示了工厂外景、生产车间、测试车间、仓库图片。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74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另查明,店铺“茗旺航模”经营者系李燕梅。

再查明,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胡正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3项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胡正宇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胡正宇指控李燕梅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燕梅仅在涉案链接详情页面中展示了部分车间等图片,但未有其他相关生产信息,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李燕梅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于胡正宇主张的制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胡正宇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李燕梅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认定李燕梅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燕梅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到期,故李燕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胡正宇要求李燕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李燕梅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胡正宇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李燕梅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7月7日申请,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

2.李燕梅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2.2-2.5元,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38笔;

4.胡正宇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5.胡正宇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多起维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燕梅负担735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31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燕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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