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语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火砖屋五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31354495N。
法定代表人:袁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黄文杰,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诗雨皮具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一队二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NPGM0C。
经营者:袁洁。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广州博语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诗雨皮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3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语公司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交易发生地及所有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阿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且华某公司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此,博语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