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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8-369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369号
案件名称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8-369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369号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何松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小商品市场******。

经营者:于辉,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物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以下简称卓尔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之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卓尔商行经营者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之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工艺品(老公)”(专利号为ZL20163019381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利号ZL201630193810.3“工艺品(老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卓尔商行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卓尔商行辩称,我方是小零售商,经销小工艺品,进货时不知道产品会侵犯专利权。

经营的产品的也不多,已经不再销售了。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名称为“工艺品(老公)”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93810.3,专利权人为森之物公司,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上述专利公开了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装饰、摆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体现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公开的立体图图片显示:产品为工艺品摆件,造型为一长者坐在椅子上的造型。

2.2018年6月9日,原告森之物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在被告卓尔商行处购买到工艺品摆件一宗共11个(总金额317元),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了购买产品,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1160号公证书。

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合理费用。

当庭拆封查看,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工艺品摆件,其造型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高度近似。

3.原告森之物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制造、批发等。

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被告卓尔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辉,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森之物公司的“工艺品(老公)”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工艺品摆件,经对比,其造型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卓尔商行销售侵权产品,且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外观设计对产品的贡献率、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系销售方式及其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系个体户的经营规模、原告对被告一并提起6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艺品(老公)”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93810.3)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槐荫卓尔工艺礼品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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