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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92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2民初259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娜,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SYA0A20柜位。

经营者:刘子辉,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娜,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上海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运达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娜,被告盛运达电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盛运达电子经营部辩称,被告不销售U盘,被告主要销售打印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U盘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的举证不足,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能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299号公证书、正品照片,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授权代表JohnTu在授权书上签字,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同时授权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出具通用的确认书,确认JohnTu系在前述授权书上签名的人,且其有权代表公司团体签名,SilviaD.Nelson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并盖章。

2015年11月24日,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为合格的公证人,且所附文件上的印章为公证人的官方印章,其上出现的签名为其真实签名,记录员HughNguyen、副秘书NadiaAlobaidi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并加盖该郡公章。

加利福尼亚州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前述公证证明书上署名的NadiaAlobaidi享有加州橘子郡官方授权和代理权限,加盖的印章为该郡的印章。

上述材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2017年12月7日,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俞鼎轩及工作人员温奇鹏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于2017年12月8日来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的“百脑汇”,韩慧在该市场负一层0A20号商铺支付了32元购买了U盘一件,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009681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百脑汇商场外观、商铺、物品、收据均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加封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保存,将取得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原件交代理人韩慧保存。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29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有“Kingston”U盘一个,型号为USB2.0,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其外包装及U盘正面上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盛运达电子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子辉,经营场所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SYA0A20柜位,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数码产品、网络产品、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维修。

又查明,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32元。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诉讼,本案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29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U盘外包装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作为销售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U盘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点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盛运达电子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审 判 员  白 晶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雪                                       书 记 员  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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