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21民初606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田庄加盟店,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田庄农贸市场内div>经营者:陈作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庆庆,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系好又多超市员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田庄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田庄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好又多田庄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庆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好××××田庄加盟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6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取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公司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7年3月31日,公司委托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好××××田庄加盟店以6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北京青花瓷公司认为,好××××田庄加盟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好××××田庄加盟店辩称:酒是2011年左右拿的货,其不知道案涉被诉白酒是侵权产品,如果知道肯定不卖。
原告购买的时候出具的小票上载明是百货,案涉侵权白酒是否系其出售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等。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3月3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4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海安市××新区××村××大道与××路交汇处的“好又多购物中心田庄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两瓶,支付购物款6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电脑小票上显示商品简称为“百货”,显示数量为“1”,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100元)。
同年4月5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4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购买产品、票据及封存情况等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青花瓷”字样白酒两瓶,两瓶酒的外包装盒、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盒底部有“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该企业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亦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好××××田庄加盟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00元,北京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各一份,载明本案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各1000元,主张购买侵权商品60元。
庭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上述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双方约定待案件结束后结算。
另查明,好××××田庄加盟店位于海安××田庄农贸市场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面积为12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日用百货、洗涤用品、五金家电、文体用品、箱包皮具、鞋帽、服装、小商品、蔬菜、鲜肉、水产品、家禽零售。
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对好××××田庄加盟店进行实地查看,其经营地址地处撤销乡镇的一般位置,实际经营面积约为400平方米,店内未发现与案涉侵权商标相同的产品。
双方对上述本院实地查看的信息均无异议。
庭审时,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好××××田庄加盟店店内实景照片及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时的结账照片,其中结账照片显示,收银台上摆放有与案涉公证保全基本一致的印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纸袋。
好××××田庄加盟店对该两张照片系其超市情况予以认可。
另,好××××田庄加盟店当庭陈述其卖过北京青花瓷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属同一商品类别,其在酒瓶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好××××田庄加盟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好××××田庄加盟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好××××田庄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结合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田庄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田庄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6000元。
如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田庄加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田庄加盟店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丁 隽人民陪审员 任兴玲人民陪审员 韩才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志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