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48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铁门博阳通讯店,经营场所铁门镇庙头村。
经营者:裴阳,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新安县铁门博阳通讯店(以下简称博阳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阳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新安县铁门博阳通讯店”(门头为:OPPOViVO免费领手机流量不限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博阳通讯店辩称,对原告的公证有异议,不能确定耳机就是在答辩人的店里购买的。
原告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
2012年12月31日,“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公司。
2018年1月1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义国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及该处工作人员韩浩跟随武义国来到位于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310国道北侧的门头为“OPPOViVO免费领手机流量不限量”的店铺,武义国向其工作人员咨询手机配件的相关情况,现场付款10元购买了含有“ForOPPO”字样的插线耳机一个。
韩浩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焦某、韩浩对所购物品、票据代为保管。
购物结束后韩浩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6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插线耳机一个,与(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查看,耳机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绿色“OPPO”标识,“OPPO”标识的左上方有明显缩小的黑色“For”字样,包装盒的背面有绿色“OPPO”标识。
该包装盒上未注明生产厂商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公证书中记载的门头为“OPPOViVO免费领手机流量不限量”的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新安县铁门博阳通讯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手机、电信手机卡销售,电信宽带代办业务,成立日期2017年8月7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铁门镇庙头村,经营者为裴阳。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博阳通讯店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耳塞机等,与被告销售的耳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耳机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使用的绿色“OPPO”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博阳通讯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铁门博阳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安县铁门博阳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新安县铁门博阳通讯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