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初4632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旺福隆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冷水镇街道,系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表人:陈猛,该单位经营者。
被告: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西开发区经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养元公司)与被告钟祥市旺福隆购物广场(下称钟祥购物广场)、被告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开封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答辩期内,被告开封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武汉市,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的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第32类分别注册了“六个核桃”、“养生智汇”、“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其中,“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且该注册商标还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用于其“六个核桃”饮料商品上。
原告生产、经营中,其“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该商品被河北省认定为名牌产品;
同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也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诉商品上标注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初步证据显示,被告钟祥购物广场为上述被诉商品销售者,被告开封公司为该被诉商品生产者,两被告均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两被告的住所地、被诉行为实施地均不在湖北省武汉市辖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且本案并不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指定应由本院管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范围。
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鉴于被告钟祥购物广场住所地在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且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可移送至该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开封公司对本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