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佳路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云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伊通三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通三中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费人民币5000元。
2、诉讼费由伊通三中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佳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自2003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伊通三中使用过程中,佳路公司每年为该校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但伊通三中未向佳路公司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
伊通三中一审辩称:不同意支付软件使用费。
对方只是称其对软件进行了维护,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出具正规发票,且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
广告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174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登记号:2003R12402;
软件名称: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
著作权人:佳路公司;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25日;
登记日期:2003年12月5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8月28日向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下发的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省教育厅决定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并对中小学学籍管理电子化的实施步骤、实行学籍学年报告制度、学籍编码规则进行了规定。
并在该文件中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3年9月1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中载明:为落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与长春佳路有限公司联合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并将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培训事宜进行了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11月3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中载明:吉林省教育厅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在历时两年的研制、区域试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目前已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
全省应统一使用上述软件,确保统计数据的规范、准确及及时上传下达。
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和发放(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
软件费用从学校办公经费及信息技术教育发展建设经费中解决并优先予以安排。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7年9月24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载明: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和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实现全省中小学学籍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无纸化的目标,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
其中四平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教育部于2013年8月11日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
佳路公司向省内其他地区中学就涉案软件的收费标准为500元/年。
佳路公司于2015年7月就涉案纠纷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吉林省教育厅及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规定,由佳路公司对全省中小学校安装涉案学籍软件,并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伊通三中使用佳路公司安装的学籍软件对本校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但是本案中佳路公司既没有与伊通三中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伊通三中安装学籍软件的费用发票,佳路公司佳路软件公司证明不了伊通三中安装并使用了其学籍软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鉴于佳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佳路公司二审上诉称:佳路公司与伊通三中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关系。
因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只标注案号,没有具体学校名称,佳路公司庭前无法核对初装费发票原件,原审已提供了复印件。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佳路公司提供了伊通三中学籍软件初装费发票原件,伊通三中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佳路公司与伊通三中之间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吉林省教育厅2003年9月1日《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2003年11月3日《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了“吉林省教育厅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等事项。
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明确,“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其中四平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以上事实不仅证明佳路公司与伊通三中在2004年至2013之间使用了佳路公司涉案软件的单机版与网络版,而且也接受了佳路公司对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等服务。
以上各项服务,特别是2008-2013年涉案软件网络版均会产生各类使用费用,且该使用费用无法涵盖在2004年980元软件(单机版)使用费中。
现伊通三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路公司2008年的网络版系免费或包含在2004年980元软件使用费中,故其应当按500元/年给付2008-2013年涉案软件网络版软件使用费。
现佳路公司提供省内其他中学软件使用费收费情况,并提供吉林省服务业发票予以佐证。
该收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
佳路公司一审时提供了伊通三中学籍软件初装费发票复印件,并且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该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其与伊通三中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关系。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中,佳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省教育厅应当给付全省各中小学使用涉案软件的费用,亦即包含本案伊通三中的软件使用费用。
佳路公司提起诉讼虽然告诉主体错误,但并非怠于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佳路公司的前诉主张构成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
由上诉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