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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岚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1331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岚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周岚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1331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1/1)。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岚霞,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中兴塑料市场大楼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XEBB88T。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周岚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周岚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第1708467号)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周岚霞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虫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周岚霞辩称,我们销售的产品标识是“企点”,不是“正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1172265号“”图形文字商标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上述两商标均于2003年3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正点公司。

后经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原告正点公司经注册取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都包含杀虫剂。

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同年12月,该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次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原告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5年1月原告再次获得该称号。

2010年9月,原告正点公司获得“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荣誉称号,2012年12月,原告正点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正点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8年6月19日,吕正明受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李露、王治淳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李露、王治淳一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路196号重庆塑料市场底厅76-77号,门头标有“岚岚日化”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正点杀虫气雾剂”标识的气雾剂九罐及其他杀虫气雾剂一罐,当场取得机打发票一张(章名:周岚霞,92500103MA5XEBB88T),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周岚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XEBB88T),所购标有“正点杀虫气雾剂”标识的气雾剂、发票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19-8),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及标有“正点”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外观等进行拍照,所购标有“正点”字样的产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7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786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有9瓶相同外观的杀虫气雾剂和一张金额为100元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上部突出印有“”标识,底部标有“广州瑞丽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称,背面左上方印有“圣澜雅®”字样,下方印有“广州瑞丽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12-114号顺安商业大厦6楼5室”“服务电话:18833******”等信息。

发票销售方名称为周岚霞,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并盖有周岚霞发票专用章。

原告正点公司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并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周岚霞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该商品使用的“”标识系“企点”,与原告的“正点”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正点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375元,其中律师服务费3000元,分摊至本案的公证费400元、差旅费975元,并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周岚霞认可上述除差旅费发票以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属于合理开支。

另查明,被告周岚霞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正点公司持有的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突出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的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内容上除第一个字第一横两端向下弯折外,其他部分基本相同;

文字排列上也仅为横竖方向差异,按照汉字的呼叫习惯,该差异不会对标识含义的理解造成影响,二者整体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为“正点”,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周岚霞提交的第17656303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该商标的网络查询详情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不是“正点”而是“企点”,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周岚霞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举示进货依据、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周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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