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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建兵、雍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宁0104刑初1084号
案件名称焦建兵、雍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焦建兵;雍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建兵,曾用名焦建军,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力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雍娟,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2018年7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焦建兵及辩护人马力国、被告人雍娟及辩护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焦建兵、雍娟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新未来电子城A区89号“隆宇通讯”手机维修店,对外销售假冒的“苹果”、“华为”品牌手机零配件,未销售金额经鉴定价值2385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雍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焦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力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建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焦建兵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焦建兵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雍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魏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雍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雍娟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雍娟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被告人焦建兵、雍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建兵处扣押苹果6P屏幕总成19块、苹果6屏幕总成3块、苹果6S屏幕总成1块、苹果7屏幕总成4块、苹果7P屏幕总成15块、苹果6SP屏幕总成19块、苹果7屏幕总成10块、苹果6S屏幕总成39块、苹果7P屏幕总成7块、苹果6P屏幕总成58块、苹果6屏幕总成47块、华为P8青春版屏幕总成14块、华为mate8屏幕总成21块、华为荣耀8青春版后盖27块、华为mate9后盖20块、华为mate10后盖15块、华为6X后盖8块、华为7X后盖9块、华为麦芒6屏幕总成29块、华为nova2屏幕总成14块、华为P7屏幕总成24块、华为畅5S屏幕总成13块、华为5A屏幕总成6块、华为畅想7P屏幕总成17块、华为mate7屏幕总成37块、华为mate5屏幕总成8块、华为nova2P屏幕总成31块、华为荣耀8屏幕总成21块、华为荣耀8青春版屏幕总成14块、华为mate9屏幕总成34块、华为畅想8屏幕总成9块、华为V9屏幕总成10块、苹果6S后盖55块、苹果6SP后盖72块、苹果4S后盖28块、苹果6后盖81块、苹果7P后盖2块、苹果6P后盖33块、压屏机1台、分离机2台、电热板1台、切屏机1台、焦建兵持有的三星S7手机1部、雍娟持有的苹果7P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建兵、雍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雍某1、雍某2、徐某某、简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兵、雍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经鉴定价值为238589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犯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焦建兵、雍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焦建兵、雍娟虽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建兵处查扣的鉴定价值为238589元的手机零配件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建兵、雍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焦建兵、雍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建兵处扣押的苹果6P屏幕总成19块、苹果6屏幕总成3块、苹果6S屏幕总成1块、苹果7屏幕总成4块、苹果7P屏幕总成15块、苹果6SP屏幕总成19块、苹果7屏幕总成10块、苹果6S屏幕总成39块、苹果7P屏幕总成7块、苹果6P屏幕总成58块、苹果6屏幕总成47块、华为P8青春版屏幕总成14块、华为mate8屏幕总成21块、华为荣耀8青春版后盖27块、华为mate9后盖20块、华为mate10后盖15块、华为6X后盖8块、华为7X后盖9块、华为麦芒6屏幕总成29块、华为nova2屏幕总成14块、华为P7屏幕总成24块、华为畅5S屏幕总成13块、华为5A屏幕总成6块、华为畅想7P屏幕总成17块、华为mate7屏幕总成37块、华为mate5屏幕总成8块、华为nova2P屏幕总成31块、华为荣耀8屏幕总成21块、华为荣耀8青春版屏幕总成14块、华为mate9屏幕总成34块、华为畅想8屏幕总成9块、华为V9屏幕总成10块、苹果6S后盖55块、苹果6SP后盖72块、苹果4S后盖28块、苹果6后盖81块、苹果7P后盖2块、苹果6P后盖33块、压屏机1台、分离机2台、电热板1台、切屏机1台均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扣押的焦建兵持有的三星S7手机1部、雍娟持有的苹果7P手机1部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雍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P屏幕总成19块、苹果6屏幕总成3块、苹果6S屏幕总成1块、苹果7屏幕总成4块、苹果7P屏幕总成15块、苹果6SP屏幕总成19块、苹果7屏幕总成10块、苹果6S屏幕总成39块、苹果7P屏幕总成7块、苹果6P屏幕总成58块、苹果6屏幕总成47块、华为P8青春版屏幕总成14块、华为mate8屏幕总成21块、华为荣耀8青春版后盖27块、华为mate9后盖20块、华为mate10后盖15块、华为6X后盖8块、华为7X后盖9块、华为麦芒6屏幕总成29块、华为nova2屏幕总成14块、华为P7屏幕总成24块、华为畅5S屏幕总成13块、华为5A屏幕总成6块、华为畅想7P屏幕总成17块、华为mate7屏幕总成37块、华为mate5屏幕总成8块、华为nova2P屏幕总成31块、华为荣耀8屏幕总成21块、华为荣耀8青春版屏幕总成14块、华为mate9屏幕总成34块、华为畅想8屏幕总成9块、华为V9屏幕总成10块、苹果6S后盖55块、苹果6SP后盖72块、苹果4S后盖28块、苹果6后盖81块、苹果7P后盖2块、苹果6P后盖33块、压屏机1台、分离机2台、电热板1台、切屏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三星S7手机1部、苹果7P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瑾毅 书记员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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