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370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驻地。
负责人:张连栋。
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报社对过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连栋,经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飘香.好太太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属于原告,并应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波等,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品牌曾多次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8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两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二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6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内容真实。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聊城农商银行旁的)慧丰超市蒋官屯店。
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39.7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含有“好太太制造商:宝丽洁日化产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购物小票记载为特价洗化瓶)(该商品原告已在(2018)鲁15民初78号案件作为侵权证据主张);
2、标记“好太太、生产商:聊城孙氏化工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购物小票记载为特价洗化瓶)(系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等。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在(2018)鲁15民初78号案件也作为侵权证据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洗衣液袋一个(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洗衣液包装袋正面上方偏左位置以红色较小字体横向标注“飘香”注册商标标识,其下方以蓝色较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字样。
洗衣液包装袋背面下方标有生产商:聊城孙氏化工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汉字,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文字、读音、排列顺序上均完全一致。
另查明,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报社对过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连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涤品等。
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为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负责人为张连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涤品等,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驻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的侵权行为,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未出庭,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使用“好太太”标识,仅在好太太字样上方以较小字体使用“飘香”注册商标,故被控侵权洗衣液上的“好太太”三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真正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系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调查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已在(2018)鲁15民初78号案件中予以支持。
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蒋官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