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22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街园丰商行,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经营者:张美兰,女,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丹街园丰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佩、被告山丹街园丰商行经营者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3948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至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原告主要生产产品,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凭借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2016年,长城葡萄酒先后亮相G20系列会议、博鳌亚洲论坛、APEC工商咨询理事会等国际盛会,为国争光。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与“长城”相关商标两百多件。
其中2002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的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2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适用的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被告是一家从事卷烟及食品等零售业务的经营实体。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长城”文字及图形的葡萄酒产品,与原告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丹街园丰商行答辩称:没有出售过涉案葡萄酒,此事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32号《公证书》存在异议,经本院审理、合议,对该证据是否存在证明力及证明力的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32号《公证书》具有公证员签章,公信处公章及钢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第二页第三自然段第五行起所载“十五时三十四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GREATHILL长城赤霞珠1996陈酿干红葡萄酒”;
及第二页第四自然段所载“十五时四十三分,离开商铺后,王永龙将所购的红酒及现场所取得的上述‘收据’当场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院经合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以下几点瑕疵: 一、被告山丹街园丰商行以公证书中照片所载规模并不大,为家庭经营的小型商铺,案外人王永龙在存在明确目的的情况下进入该商行购买为保全证据所需的葡萄酒并开具收据共经过了九分钟不符合常理;
二、公正过程中,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公证员随同案外人王永龙进入该商行对货架、葡萄酒货架、所保全的葡萄酒摆放位置、存货量、价格、及是否作为货物流通等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仅由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进入被告超市后“购买”并携带红酒及收据离开超市后交予公证员进行封存。
同时公证封存的证据“收据”上,仅载明日期、价格及“红酒1瓶”,对所购买红酒的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等内容均无记载,无法认定该收据存根所载“红酒1瓶”,与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提供交予公证员的红酒具有同一性,亦无法认定公证书中所载并由公证员封存的红酒是在被告山丹街园丰商行中所购买;
综上所述,该公正书所载明公证事项在公正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封存的证据之间无法认定同一性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本院合议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对证据的审查及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2015年8月3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4月19日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人王永龙作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的委托人前往被告所经营的超市,于2017年4月19日15时34分进入被告所经营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GREATHILL长城赤霞珠1996陈酿干红葡萄酒”,于15时43分离开被告经营的超市,随后将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由公证员进行封存、拍照。
原告以被告处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其未销售过该商品为由抗辩,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在受到他人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年代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原告为主张被告对其商标权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出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表述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受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指派,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涛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来到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门牌号码为‘山丹街981’的中国铝业兰州分公司对面一家门头为‘滨河九粮春园丰商行’的商铺,王永龙指认该商店即为‘山丹街园丰商行’。
十五时三十四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GREATHILL长城赤霞珠1996陈酿干红葡萄酒’;
商铺工作人员将王永龙所购商品及一张‘收据’交给王永龙。
”。
在该段公正正文中,未能表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二人随同当事人王永龙一同进入超市购买“侵权产品”,未对超市中该酒品的店内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公证,在公证书中未反映出公正人员随同当事人一同进入超市并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在此次公正过程中,由王永龙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其交予公证员予以公证并封存的“侵权产品”,无法在公正文书中体现此次购买的真实过程,对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无法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始终无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其所提出的《公证书》因公证正文内容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无法认定公证时所封存的红酒即为王永龙在被告处所购买。
同时被告不认可其销售过涉案的“葡萄酒”,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山丹街园丰商行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