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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2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民初154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住所地安徽省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锦城香格里拉**********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刘方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非斯公司)因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以下简称一非奶茶店一非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非奶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

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三、被告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一非奶茶店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1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5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6487号,证明第11867796号、8977228号、13155362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原告品牌价值及利润证据,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证据三、侵权证据,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合理开支: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

其公司拥有的“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于2012年、2014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核准在第29类、第16类、43类商品上使用。

2017年7月25日,彼格菲斯公司调查人员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阜阳市的“大脸鸡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在该店购买鸡排。

工作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购得的食品包装袋进行拍照经进行手机地图定位。

公证人员封某保全取得的食品包装袋,并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8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面均有大脸鸡排字样;

涉案塑料及纸质袋正面排列着大脸鸡排字样,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1867796号著作商标上的大脸鸡排字样完全相同,与第8977228号及第13155362号著作商标上的大脸鸡排字样从字意上完全一致,仅字体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大脸鸡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实物纸质及塑料包装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与注册商标“大脸鸡排”类似商标的鸡排,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彼格非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考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店铺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

二、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阜阳市颍州区一非奶茶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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