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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盛智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833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盛智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盛智达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33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智达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七彩华园**楼****。

经营者:孙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被告北京永盛智达商店(以下简称永盛智达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被告永盛智达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2.2万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贵州茅台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在实际经营中销售了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盛智达商店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酒每瓶的进价为320元,零售价为400元。

律师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图文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类别为第36类,核准续展类别为第33类,续展有效期截至2027年4月19日,后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被许可给茅台公司的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等,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后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被许可茅台公司使用的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上述权属事实由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表示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商标系其依法核准注册登记,该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茅台公司提起诉讼的,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6年5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就永盛智达商店销售假冒茅台酒等行为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淀分局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每瓶320元购进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9瓶,无进货凭证,后摆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每瓶400元,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尚未售出。

上述商品由茅台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海淀分局对涉案酒予以没收,并罚款6690元,上述罚款针对涉案茅台酒及被查处的“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酒共30瓶。

被告对上述处罚予以认可,并表示涉案茅台酒没有合法来源,没有销售合同和发票。

被告提交其店铺照片及自己的进货记录,以证明其仅是零售商,不是专门销售茅台酒的,且购买人数较少。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卷烟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茅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说明、行政处罚信息;

永盛智达商店提交的照片、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茅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说明及商标许可的情况,可以认定茅台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假冒原告涉案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该行为被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予以确认并处罚。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商品,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赔偿茅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关于赔偿数额,因茅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茅台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茅台公司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合同,本院将根据律师出庭情况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并未侵犯茅台公司的人身权利,茅台公司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盛智达商店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永盛智达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永盛智达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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