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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新缤纷果园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402民初3566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新缤纷果园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珠海市新缤纷果园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402民初3566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8B。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67号蔬菜物流区A区第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8QH66Y。

法定代表人:黄灿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第30760581号“”、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原告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原告先后申请注册第30765690号“”注册商标、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第30772058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第30772058号商标注册证;

2.第10995693号商标注册证;

3.第10995674号商标注册证;

4.第30760581号商标注册证;

5.第30765688号商标注册证;

6.第30765690号商标注册证;

7.淘宝网玫珑旗舰店产品截图;

8.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央视《创新之路》节目访谈);

9.央视网、南方农村报、祥云新闻、红河日报社、中国红河等媒体对玫珑产品的公开报道宣传;

10.(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号《公证书》;

11.公证费发票。

被告答辩称:一、“”“玫珑”“玖珑”三个商标从字形、读音可以看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具有相似性。

原告的哈密瓜和宣传中使用的均是“”“玫珑”标识,未使用“玖珑”标识。

原告未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玖珑”商标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原告也不能证明因被告侵犯“玖珑”商标的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从广州市白云区江南(江秾会)果蔬批发市场进货,被告不具有任何的侵权故意。

被告在此之前从未销售过该哈密瓜,仅批发两件,每件70元,销售价每件90元,仅获利20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营利情况及原告没有使用“玖珑”商标等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第10995693号“”、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第307656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活家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

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活家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

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活家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活家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的研发、种植、农业种植等。

原告公司在淘宝网设立玫珑旗舰店,在其售卖的甜瓜等产品腰封及外包装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另外,原告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其“玫珑”品牌。

2020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3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6月29日,公证员周逢聪、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周金来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铭海珠海市××××××××××标有“新东珠水果批发部”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珠海市×××××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逢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的监督下,郑周金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90元,取得微信账单详情截图照片一张【该截图照片发送至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手机保存,截图照片上收款方为“新东珠鲜果(**楷)”,见附件】。

随后,郑周金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周逢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保管。

公证员周逢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见附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用其手机对当时所处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取得截图照片一张(见附件)。

同日,在公证员周逢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周金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见附件)。

随后,公证员周逢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见附件),密封后交由郑周金保管。

兹证明:1.公证书所附微信截图照片一张系郑周金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公证书所附定位截图照片一张系公证处工作人员蔡荣瀚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3.公证书所附照片十七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4.公证处密封交由郑周金保管的商品为郑周金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时,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没有破损或先行启封的迹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包装袋和腰封各5个,包装袋和腰封的具体特征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

腰封上印有“玖珑”字样。

但封存物没有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的哈密瓜。

原告主张上述腰封印有的“玖珑”字样与其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其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称水果系新鲜食品,无法一直保存,且其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系哈密瓜腰封上的“玖珑”字样,所以,没有将哈密瓜进行封存。

经核,《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新东珠水果批发部”;

“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新东珠鲜果(**楷)”;

定位截图显示购买位置在珠海市×××。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为其经营的店铺,“账单详情”显示的账户为其收款账户,但认为公证封存物仅有包装袋和腰封,没有被告销售的哈密瓜,证据不完整。

而且,被告称其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侵犯的是原告未使用的“玖珑”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无需赔偿。

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蔬菜物流区。

另,原告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800元,购物费用90元,并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10995693号“”、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315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对于被告称公证封存物没有哈密瓜,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其店铺的抗辩。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周金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以附件方式提供了店铺招牌、购买所处位置、账单详情的照片打印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

其次,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为其经营的店铺,“账单详情”显示的收款账户为其收款账户;

再次,水果系新鲜食品,无法一直保存,公证处没有将哈密瓜进行封存符合生活逻辑。

故,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哈密瓜与第10995693号“”、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新鲜水果”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哈密瓜腰封上的“玖珑”字样与原告公司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汉字的字体不同,二者读音及含义并无差异,属于近似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的哈密瓜使用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哈密瓜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控侵权商品哈密瓜腰封上的“玖珑”字样与原告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相比,汉字读音和含义均不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哈密瓜腰封上的“玖珑”字样与原告公司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汉字读音相同,但字形不同。

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南(江秾会)果蔬批发市场,其不具有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30765690号“”、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珠海市×××××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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