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11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汇石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纺织路1372号九中北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TGL6XXN。
责任人:石猛。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汇石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要求宿州市埇桥区汇石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2021年5月14日,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本案一审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宋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彩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张玉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