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4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花路公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E。
经营者:林瑞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丹连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324477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7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振明路23号一门面标示有“汉兴隆批发”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两瓶红酒,共付款95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品名为1992优选级干红葡萄酒,生产商为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正面标贴涉案侵权产品正面标贴涉案商标的正标中间位置有长城图形加英文字体,有烽火台、山体、城墙、GRAPEWALL,正标的上方有繁体长城字样,颜色为红色。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4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商标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主张涉案酒瓶标贴上,正标的上方有繁体长城字样,颜色为红色,与第3244774号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正面标贴上方,“长城干红葡萄酒”中,“长城”二字的字体为繁体字,其字形与原告第3244774号商标中的“长城”二字近似,应认定其侵犯原告的第3244774号商标。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丽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冰(兼)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