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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141号
案件名称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易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法定代表人:汪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男,系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女,系公司知识产权工程师。

上诉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智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疆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没有保障智神公司的合法答辩权利。

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当庭要求智神公司就大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质证,在智神公司要求庭后补充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庭审次日即做出判决。

(二)大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不是适格的原告。

1、大疆公司提交的甲方大疆公司和乙方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灵眸公司)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乙方的共计14项专利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甲方,其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9日。

落款日期为伪造,并非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

首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首页上标注有“HQ-RD-170613-02”字样,大疆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其中的“170613”系指2017年6月13日,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

其次,在该合同的授权专利清单中,所列明的14项专利中的10项在合同落款的签订日期,这些专利权是在该签订日期之后才被转让至大疆灵眸公司,之前的专利权人仍然是大疆公司,即此时大疆灵眸公司无权将相关专利许可给大疆公司,也不需要许可给大疆公司。

由此可见,该合同系大疆公司与专利权人恶意串通,大疆公司在提交诉讼时实际上并未获得大疆灵眸公司的许可。

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未明确放弃其诉权,大疆公司作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智神公司认为E和e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首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的重心调节单元的具体实施方式,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为了实现将旋转运动转变为直线运动,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齿轮+齿条或者丝杆+移动件(丝杠+螺母)都是非常公知的技术。

参见证据2,其记载了齿轮齿条传动和丝杠螺母(即丝杆+移动件)传动都可以用于将旋转运动转变为直线运动,可以简单地相互替换。

至于齿轮+齿条或者丝杆+移动件是设置在连接板内还是连接板外,对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这一技术效果而言,并无实质性差异。

其次,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存在区别的认定错误。

现有技术的RONIN手持云台的齿轮+齿条的方式完全可以实现360度连续转动,这是由其结构所客观决定的。

“扳手无法360度连续转动”的原因仅仅是由于立柱上的红色紧固件设置的位置距离扳手较近,从而对扳手的操作存在一定的阻挡作用,但这并不影响齿轮+齿条本身的工作。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用于使立柱与连接板相对固定的紧固件和重心调节单元之间的位置关系,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以连续调节为其发明目的。

(四)大疆公司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5、4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性。

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智神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还是连接板外都是容易想到的,没有给该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15、45的技术方案均被现有技术的RONIN手持云台公开,其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五)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畸高,对智神公司显失公平。

即使认定智神公司侵犯了大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智神公司“侵权规模大、侵权获利大”并无事实依据。

在大疆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可以视为许可费为零,因此按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计算方式也可以得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畸高。

(六)智神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程序。

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在今年5月31日进行口审后,由于出现了权属纠纷,无效程序已经中止。

权属纠纷的请求人是深圳晶维创易科技有限公司(从下简称晶维创易公司),该公司控股股东是郭晰娴,同时是大疆百旺科技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大疆百旺公司是大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疆公司为了拖延无效程序而恶意制造的权属纠纷。

被上诉人大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大疆公司和智神公司在一审中均存在超期举证,一审法院给与了公平的处理。

(二)大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为适格的原告。

1.大疆公司提供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

智神公司争辩该合同为“伪造的证据”,无证据和事实支持。

许可合同首页上的标注为存档编号“170613”为合同归档时统一编号,其中的“17”指的是归档时的年份(即2017年),“0613”为顺序编号,无特殊含义,最后的“02”指的是合同的类型。

该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由于公司内部的流程,于2017年归档,该流程符合的商业惯例。

2.许可合同所附14项专利的“转让生效日”不能证明许可合同为伪造,同样进一步证明许可合同的签订符合商业惯例。

许可合同所附的14项专利的转让,于2016年12月19日(许可合同签订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专利权人由大疆公司变更为大疆灵眸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陆续发出了手续合格通知书。

在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且已经收到部分变更手续合格通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许可合同,约定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大疆灵眸公司将专利排他许可给大疆公司。

虽然在合同签订之时,有部分专利变更程序并未完成,但是并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而且由于存在第三方的审批,不可能做到所有的审批在同一天完成,因此,为了更好的衔接,在收到部分变更手续合格通知后统一签订许可合同,也符合商业上的惯例。

该合同是大疆灵眸公司对其所拥有的无形财产的自由处分,属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不涉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便智神公司认为该合同“损害”其利益,而属于无效合同,其应当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3.大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为适格的原告。

许可合同第二条第4项已经明确将专利维权的权利授权给了大疆公司行使。

另外,大疆灵眸公司属于大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疆灵眸公司相关的法务、知识产权、财务等职能业务,均由大疆公司进行处理。

大疆公司进一步补充了大疆灵眸公司放弃诉权的声明。

(三)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1.重心调节单元的设置位置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

而“Ronin”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的上方,即设置在连接板外。

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得知,连接板内指的是连接板内部形成的空间。

从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可以明确看出,连接板内指的同样是连接板内部形成的空间。

在产品尺寸方面。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有效利用连接板的内部空间,使得产品尺寸更为紧凑。

而在Ronin产品中,由于其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外,因此其产品的尺寸更大。

在产品使用方面。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相应的部件设置在连接板内,能有效地对这些部件进行保护,可以避免外部的雨水、灰尘等的腐蚀,增加产品的使用寿命。

而在Ronin产品中,由于调节单元裸露在外,容易遭受外部雨水、灰尘等的腐蚀,缩短产品使用寿命。

尤其是在较大杂物进入齿轮接合处时,容易造成调节失效。

2.重心调节单元采用的具体结构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重心调节单元包括一丝杆以及可旋转移动地设置于丝杆上的移动件,该丝杆和移动件均设置在连接板的内腔中,通过移动件在丝杆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而在Ronin产品中,该重心调节单元包括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的螺纹以及与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外的齿轮,齿轮与螺纹相啮合,通过齿轮在螺纹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还包括用于使齿轮转动的扳手,以及用于承载扳手的盖板。

3.调节重心的方式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通过设置在丝杆末端的旋钮的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

而在Ronin产品中,其通过设置在齿轮两端的扳手来调节立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4.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通过旋钮的360度连续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因此,可以比较方便地进行位置调节。

而在Ronin产品中,其扳手无法360度连续转动,因此,在进行位置调节时较为不便。

(四)一审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智神公司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1.涉案专利为获得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专利自身价值和产业价值均较高。

2.涉案专利涉及云台的重心调节,该技术为相关产品中比较核心的技术。

3.智神公司的产品和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一样,甚至和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完全一样,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

4.智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且其销售网络众多,侵权规模较大。

5.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5000元左右,而大疆公司的相应产品Ronin大概为12000元左右,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明显低于大疆公司的类似产品,因此,对大疆公司的市场造成较大的影响。

(五)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权利基础不稳定,智神公司提出中止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智神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也没有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中止诉讼,因此,其在二审中的中止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不应影响二审程序。

智神公司猜测权属纠纷为大疆公司的恶意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晶维创易公司提出的权属纠纷属于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综上,请求驳回智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智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大疆公司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

2.智神公司向大疆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含涉案专利公布后至授权期间智神公司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大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智神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大疆公司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权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大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云台”的发明专利,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日,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2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2日予以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

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专利的缴费单据,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12月11日,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

针对大疆公司的侵权指控,智神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已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大疆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为证明其主张,智神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3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7日,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王煦莹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查询涉案发明专利的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2月29日,大疆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针对智神公司的上述抗辩,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由大疆公司与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约定,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大疆公司使用,并授权大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若上述期限到期前任何一方未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则许可期限顺延一年。

根据该证据,大疆公司认为,其是案件适格主体。

大疆公司在案件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5、45,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以及一用于支撑所述成像装置的支架组件,所述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所述导行柱大致垂直于所述两个第一支柱,两个所述导行柱通过所述第一卡位装置可沿所述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所述支架组件包括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导行柱上的两个第一转接件,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连接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柱上、两个所述第一卡位装置之间、以及连接板内中的至少一种情形,用于至少调节所述导行柱在所述第一支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第一转接件在所述导行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包括一第三重心调节单元,所述第三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权利要求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组件还包括一安装板、一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的支撑板、以及一扣压装置,所述安装板固定于所述第一转接件,所述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所述扣压装置设置于所述安装板的一侧,所述扣压装置用于将所述支撑板固定于所述安装板上。

权利要求45、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一连接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二、大疆公司指控智神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大疆公司指控智神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04、185914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13749号公证书,大疆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520元。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0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2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区××北路进入标有“华强电子世界XXX”的商场,在该商场三楼标有“XX广电影视器材H3C046”招牌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智云闪灵”三轴稳定器一个,价格5145元,深圳市XX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该产品的用户手册上标有“SHINING闪灵”、“智云”字样。

产品保修卡和合格证上标有“Email:service@zXXXXn-tech.com,客服电话:400-002-XXX官方网址:××,地址,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XXX产业园日期2016年11月11日”。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8591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19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翼姗来到深圳市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陆阿里巴巴的www.taobao.com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智云闪灵”进行搜索,全国各地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南京、杭州、武汉、长沙、南宁、郑州等地有40多个商家的店铺在售卖“智云闪灵”三轴稳定器产品。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374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翼姗来到深圳市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陆××网站,该网站显示其为智神公司的官网。

网站的左上角标有智云zhiyun字样。

网站中有如下宣传内容“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拥有一批年轻化、专业化的研发团队,具有丰富的无人机、稳定器等行业经验,为公司新产品的研发及产品技术提供强有力保障,旗下品牌智云在面世以来,一直受到广大用户的青睐,依靠丰富的技术积累与品质沉淀……公司拥有独立的销售平台,并开发了国内的各大销售渠道,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易购、亚麻逊、国美在线等。

同时我们国外有大量销售渠道,如eBay、Alibaba、Amazon等各大电商网站,销售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

网站介绍了智云产品的发展历程,2016年3月推出“闪灵Shining”稳定器产品。

网站的下方标有售后服务邮箱:service@zXXXn-tech.com,桂林总公司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XXX13栋6楼,电话:400-002-XXX。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疆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事实(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可以将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五个技术特征:A、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以及一用于支撑所述成像装置的支架组件;

B、所述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所述导行柱大致垂直于所述两个第一支柱,两个所述导行柱通过所述第一卡位装置可沿所述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

C、所述支架组件包括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导行柱上的两个第一转接件;

D、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连接板;

E、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柱上、两个所述第一卡位装置之间、以及连接板内中的至少一种情形,用于至少调节所述导行柱在所述第一支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第一转接件在所述导行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疆公司专利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关于专利技术特征A,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对云台的整体结构进行了限定,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

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云台,用于承载相机,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其中,第二支撑架与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第三支撑架与第二支撑架相枢接,支架组件用于支撑相机。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A。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B,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对云台的第一支撑架进行了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导行柱与两个第一支柱垂直,两个导行柱可以通过第一卡位装置沿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B。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C,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对云台的支架组件进行了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组件包括两个第一转接件,两个第一转接件可滑动地设置于导行柱上。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C。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D,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对云台的第三支撑架进行了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三支撑架包括与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在支柱上的连接板。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D。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E,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对云台的重心调节单元进行了限定,重心调节单元的设置位置可以有三种情形,每种设置位置具有不同的用途。

因此,专利技术特征E实际上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特征,即E1、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柱上,用于调节所述导行柱在所述第一支柱上的位置;

E2、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两个所述第一卡位装置之间,用于调节所述第一转接件在所述导行柱上的位置;

E3、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手持云台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该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3。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A-E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属于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对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时,除了包括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五项技术特征外,还应再增加一项技术特征,即第六项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包括一第三重心调节单元,所述第三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对应涉案专利的第三重心调节单元,其设置在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4所描述的第六项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属于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对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时,除了包括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A-E五项技术特征外,还应再增加四项技术特征,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F、所述支架组件还包括一安装板、一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的支撑板、以及一扣压装置;

G、所述安装板固定于所述第一转接件;

H、所述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

I、所述扣压装置设置于所述安装板的一侧,所述扣压装置用于将所述支撑板固定于所述安装板上”。

技术特征F为:所述支架组件还包括一安装板、一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的支撑板、以及一扣压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组件包括安装板、支撑板和扣压装置,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安装板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技术特征F。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板固定在第一转接件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技术特征G。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安装板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技术特征H。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扣押装置设置在安装板的一侧,该扣压装置用于将支撑板固定在安装板上。

当打开扣压装置时,支撑板可以在安装板上前后滑动,当关闭扣压装置时,支撑板固定在安装板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技术特征I。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中A-I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5描述的内容,可以将专利权利要求45分解为以下三个技术特征:A.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

B.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一连接板;

C.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从专利权利要求45和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可知,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A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中的部分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B和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相同;

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C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中的E3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专利权利要求45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5中A-C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四、智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一)智神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的事实智神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为证明其主张,智神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34、10111、18314号公证书,欲证明大疆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智神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上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显示,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王博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大疆公司官网,大疆公司在其官网“新闻中心新闻”发布消息,2014年6月25日,大疆“Ronin手持云台”七月正式开始发货,该新闻附有“Ronin手持云台”的功能、特性的文字介绍,该网站显示有“RONIN手持云台基本特性介绍”的视频。

上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1号公证书显示,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王煦莹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优酷YOUKU”网站,该网站显示有“DJIRONIN基本特性介绍”的视频,其中对该产品消费者“飞成物扰”的评论日期注明为2014年6月25日。

上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314号公证书显示,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的王煦莹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数字尾巴DGTLE”网站,该网站登载一则新闻“可靠的稳定器——DJIRONIN手持云台开箱”,发布时间2014年8月7日,该新闻显示附有RONIN手持云台开箱视频。

在“腾讯·大秦网”网站登载一则消息“DJIRONIN手持云台新品体验发布会在深圳举行”,发布时间2014年7月15日,该新闻内容为“7月12日,由深圳市飞黄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DJIRONIN三轴手持云台新品上市体验推介会在深圳南山科技园举行,来自影视广告界、DJI发烧友、无人机兴趣爱好者、各大新闻媒体人士等一起受邀参加了本次活动,并亲自体验了这一创新性产品”。

2017年6月10日,智神公司从大疆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广州万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大疆公司生产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一个,价格11500元。

智神公司还提交了大疆公司DJIRONIN手持云台产品发布记录,以此欲证明大疆公司在其官网上于2014年7月24日发布了RONIN手持云台产品公开发售的信息。

同时,智神公司还提交“YOUTUBE”英文网站中显示“FreeflySyastemsMovim5”视频发布的信息,并称该视频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欲证明大疆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视频方式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智神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智神公司称,上述大疆公司官网、“优酷YOUKU”、“数字尾巴DGTLE”、“腾讯·大秦网”、“YOUTUBE”等网站上所发布的大疆公司生产销售(包括通过视频、开箱图片)所反映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智神公司上述购买的由大疆公司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一审庭审中,智神公司以其上述购买的由大疆公司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的对象。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智神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手持云台,用于承载相机,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其中,第二支撑架与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第三支撑架与第二支撑架相枢接,支架组件用于支撑相机;

B、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导行柱与两个第一支柱垂直,两个导行柱可以通过第一卡位装置沿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

C、支架组件包括两个第一转接件,两个第一转接件可滑动地设置于导行柱上;

D、第三支撑架包括与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在支柱上的连接板;

E、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该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其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智神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手持云台,用于承载相机,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其中,第二支撑架与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第三支撑架与第二支撑架相枢接,支架组件用于支撑相机;

b、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导行柱与两个第一支柱垂直,两个导行柱可以通过第一卡位装置沿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

c、支架组件包括两个第一转接件,两个第一转接件可滑动地设置于导行柱上;

d、第三支撑架包括与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在支柱上的连接板;

e、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该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外,其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智神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A-D的技术特征,与智神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a-d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二者在E和e的技术特征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是,两个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外。

在具体结构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包括一丝杆以及可旋转移动地设置于丝杆上的移动件,该丝杆和移动件均设置在连接板的内腔中,通过移动件在丝杆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的上方,即设置在连接板外,该重心调节单元包括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的螺纹以及与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外的齿轮,齿轮与螺纹相啮合,通过齿轮在螺纹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在具体调节方式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设置在丝杆末端的旋钮的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

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设置在齿轮两端的扳手来调节立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在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旋钮的360度连续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调节比较方便;

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其扳手无法360度连续转动,调节时较为不便。

大疆公司请求法院按照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智神公司赔偿给大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大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该100万元具体包括智神公司因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所应向大疆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大疆公司因案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大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云台”的发明专利,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

2016年12月29日,大疆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授权给大疆公司实施,同时,亦将涉案专利受到侵害时的维权权利授权给大疆公司行使,因此,大疆公司是案件适格主体。

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专利的缴费单据,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大疆公司指控智神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大疆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04、185914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13749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2日,大疆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到由案外人深圳市盛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的“智云闪灵”三轴稳定器产品(云台产品),将该产品上标注的邮箱、客服电话、网址、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与智神公司在其官网上所留的公司销售邮箱、客服电话、网址、公司、公司经营地址等信息进行比较相同。

同时,智神公司在其官网上对“智云闪灵”稳定器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智神公司从事了上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大疆公司在案件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5、45,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疆公司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5、45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A-E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六项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中A-I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5中A-C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智神公司侵害了大疆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智神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智神公司为证明该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34、10111、1831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2014年6、7月份,大疆公司官网、“优酷YOUKU”、“数字尾巴DGTLE”、“腾讯·大秦网”、“YOUTUBE”等网站以文字(包括视频、开箱图片)等方式发布大疆公司生产、销售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信息;

2017年6月10日,智神公司从大疆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广州万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大疆公司生产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一个。

智神公司主张,上述大疆公司官网、“优酷YOUKU”、“数字尾巴DGTLE”、“腾讯·大秦网”、“YOUTUBE”等网站上所发布的大疆公司生产销售(包括通过视频、开箱图片)所反映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智神公司上述购买的由大疆公司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案件庭审中,智神公司以其上述购买的由大疆公司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的对象。

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A-D的技术特征,与智神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a-d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二者在E和e的技术特征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智神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智神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大疆公司的专利权。

大疆公司要求智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大疆公司及智神公司均未提供“因智神公司侵权致大疆公司受损或智神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专利创新程度高、专利的价值高;

智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性质的侵权,侵权主观恶意大;

智神公司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销售,侵权规模大、侵权获利大;

大疆公司在案件中支付了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智神公司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智神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大疆公司ZL201480002121.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二、智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智神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智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智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拟证明大疆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所列被许可专利在合同落款签订日时,大疆灵眸公司不是专利权人,不能许可给大疆公司,导致该合同无效;

2.机械制造基础(下册),拟证明齿轮传动和丝杠螺母传动均用于将旋转运动转变为直线运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被提交无效宣告请求。

经质证,大疆公司对智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智神公司的上述内容;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情在下文评述。

大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疆灵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1、证据2拟证明大疆灵眸公司和大疆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符合商业惯例;

3.大疆灵眸公司出具的《声明》、大疆灵眸公司与大疆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大疆灵眸公司没有职能部门,所以授权大疆公司进行维权,且大疆灵眸公司放弃诉权,许可大疆公司在实施的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由大疆公司统一维权。

经质证,智神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不是变更许可的证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大疆公司的内部文件,且超期举证,不影响大疆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情在下文评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疆公司是否为案件适格原告;

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4.智神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5.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大疆公司是否为案件适格原告问题。

根据大疆公司、大疆灵眸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在许可期限内,乙方(大疆灵眸公司)授权甲方(大疆公司),对任何第三方在本合同许可实施范围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甲方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大疆公司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智神公司称该许可合同的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9日属于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实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大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还提供了大疆灵眸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大疆公司、大疆灵眸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进一步补强了本案专利权人大疆灵眸公司明确放弃其诉权,故大疆公司作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智神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要原因是原审法院未保障其对大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查看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智神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就大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表了质证意见,智神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一样,认为该许可合同的落款日期存在倒签的可能,但由于智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智神公司上诉认为大疆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5、4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性,智神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大疆公司为了拖延无效程序而恶意制造权属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据此,由于智神公司并非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无效申请,且在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案件中,请求无效宣告申请并非中止诉讼的必要条件,智神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智神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智神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符合现有技术有关公开的要求,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

智神公司、大疆公司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A-D的技术特征与智神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a-d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者在E和e的技术特征方面是否相同或等同。

对此,本院经比对,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第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的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中的在连接板外。

第二,重心调节单元采用的具体结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包括一丝杆以及可旋转移动地设置于丝杆上的移动件,该丝杆和移动件均设置在连接板的内腔中,通过移动件在丝杆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的上方,即设置在连接板外,该重心调节单元包括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的螺纹以及与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外的齿轮,齿轮与螺纹相啮合,通过齿轮在螺纹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第三,重心调节单元的具体调节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设置在丝杆末端的旋钮的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

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设置在齿轮两端的扳手来调节立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第四,重心调节单元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旋钮的360度连续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调节方便;

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其扳手无法360度连续转动,相对而言,其调节效果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效果方便。

由此可见,两者无论从实现手段上,还是所达到的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智神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大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智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存在以下情况:1.涉案专利创新程度及价值均较高,其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

2.智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性质的侵权,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3.智神公司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销售,销售网络众多、侵权规模较大;

4.大疆公司在案件中支付的必要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令智神公司向大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无不当。

智神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智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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