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35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强盛水暖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临朐南关派出所东第一家。
经营者:张学。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强盛水暖器材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被告张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20××××.9“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陶瓷阀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朐县强盛水暖器材经销处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供货商提供的,供货商提供了两个涉案产品,卖给原告一个,现在还有一个。
2、被告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无法分辨是否侵权。
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ZL20112020××××.9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及专利处于有效期;
证据3、专利登记副本,证明原告系ZL20112020××××.9专利权人;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5、被告个体工商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6、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原告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原告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公证书中的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是:供货商销货清单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内容均写明恒温阀单价30元,两个60元,证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销货单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且销货单及收据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的名称型号无法对应,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来源应当符合合同法要件的来源,包括正当合法的合同关系、进货渠道、合理对价、并提供相关的正规票据。
本案中销货单和收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
2016年5月1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其特征在于,定片上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其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与原告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朐县朐山路标示为“强盛水暖卫浴”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快件,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物品进行查验,该产品及外包装未显示任何信息。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一种混水阀开关,有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
2、定片上有四个通孔,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有两个凹腔,定片上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
3、动片上的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
4、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
5、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有长条状凹槽,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临朐县强盛水暖器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
成立于2015年6月4日,经营者张学,经营范围是水暖器材、太阳能、五金、电器销售、锅炉安装等。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其所引用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其所引用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落入原告ZL20112020××××.9“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产品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被告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不再考虑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强盛水暖器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120202856.9“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县强盛水暖器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