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1612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丽岛路****** 法定代表人: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经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尊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南京尊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经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诉讼请求1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洋河股份公司)为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人,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洋河”等品牌商品经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已获社会公众高度认可。
原告为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的子公司,经许可授权,原告可使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分公司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浦园路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取证购买了标有“洋河”字样的白酒一瓶。
经查实,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浦园路分公司已于2018年4月11日注销,被告为其总公司,应当依法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尊尚公司辩称,1.公证书所述取证的商品确为被告所销售,取证店铺为被告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4月注销。
2.涉案注册商标处于他人申请撤销状态,核定的商品中也不包含白酒,且涉案白酒瓶身标注了“洋河镇龙凤酒厂”,瓶身所注“洋河”二字为地名使用,被告未侵权。
3.涉案取证白酒系被告从阿里巴巴平台所购买,购货渠道合法,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依法应当免责。
4.被告从阿里巴巴平台共采购涉案白酒200瓶,采购价格为2.6元/瓶,销售价格为4.5元/瓶,该200瓶白酒已全部销售完,仅获利几百元,也未收到任何消费者投诉,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阿里巴巴购买白酒的订单信息及商家基本信息的打印件共四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确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合法来源能否成立,本院在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结合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4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股份公司。
2010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股份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江苏洋河股份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9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的“尊尚烟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浦园路分公司),王志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洋河”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8元。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志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购货地点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商品进行封存。
2017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34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正面上部标有“江苏·洋河”“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
下部标有红色放大字体的“洋河”二字及条形码6935894090179、生产许可证编号QS320015015405、厂址、电话等。
原告经比对认为,公证取证白酒瓶身标注的“洋河”二字与涉案“洋河”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此外,原告明确,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酒瓶瓶身标注的“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不存在,而且在本案只追究被告的销售责任。
被告认为,公证取证白酒瓶身标注的“洋河”二字与涉案“洋河”文字商标只能近似,不相同。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200元,但原告明确只主张1000元。
另查明,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浦园路分公司于2018 年4月注销,其为被告南京尊尚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南京尊尚公司于2010年3月登记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烟本店零售;
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电脑耗材、日用百货、装饰材料、劳保用品、五金电气、电子产品、花卉、工艺品销售;
仓储设备、机电设备租赁;
汽车销售。
再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平台订单信息显示,2015年8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购买“畅销白酒,厂家直销洋河系列浓香型52度绵柔型,半斤洋河”200瓶,2.6元/瓶,发货地点:河南郑州市二七区,商品条形码6935894090179、生产许可证编号QS320015015357。
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主营产品或服务:泸州系列、郎酒系列、杜康系列、仰韶系列、茅台镇酒系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打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江苏洋河股份公司为该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洋河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南京尊尚公司认可涉案公证取证白酒为其分公司所销售,其分公司亦已注销,但辩称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其从阿里巴巴购买白酒的订单信息及所购商家的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经核实,该订单所示白酒的条形码虽与公证取证白酒一致,但被告所述商家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基本信息内容中主营产品或服务并无涉案洋河酒,该商行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亦无法核实,经查询酒瓶上所注厂家也不存在,该酒价格仅2.6元/瓶,被告对此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浦园路分公司销售的涉案白酒使用的含有“洋河”字样的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前述标识与涉案“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二者亦属同类商品,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该分公司已注销,原告仅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应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过错、被告所述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代理合同及支付票据,因代理行为实际发生,本院将考虑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易程度等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