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88206950R,住所地南京市,实际经营地南京市。
诉讼代表人周某,男,1981年1月21日生。
被告人褚某,女,1978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住南京市。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褚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竞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富满,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1967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暂住南京市。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尹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竞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褚某、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贞华、人民陪审员白冰冰、刘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批发销售假冒卡地亚、蒂芙尼、宝某、香奈儿、梵克雅宝等品牌的K金首饰,并由被告人褚某负责该柜台的进货、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尹某负责门店现场管理。
2017年8月16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协同公安机关现场对该门店进行了查处,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的K金首饰共计924件3154.0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092.20元。
两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褚某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尹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在庭前书面量刑建议中,建议对被告单位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褚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
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
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褚某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公司员工,每月获取固定劳动报酬,销售假冒K金饰品系公司决定,被告人褚某的行为系根据公司老板的安排。
2、被告人褚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行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对被告人褚某的量刑,因本案系单位犯罪,指控的销售货值52609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案值刚达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即个人销售金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数额巨大,本案应属于数额较大。
综上,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不持异议,但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K金饰品系公司决定,被告人尹某只是负责现场的管理人员,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2、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归案后主动陈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3、被告人尹某虽然对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K金饰品的行为是知情的,但其只负责现场日常管理,并不直接负责及参与相关K金销售具体工作,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在其位于南京市。
该门店由被告人尹某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单位雇佣被告人褚某负责该柜台的进货、销售等工作。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单位决定经营仿冒K金首饰,并安排被告人褚某与上家联系,以支付加工费让其为被告单位提供仿冒K金饰品,再由被告褚某向下家批发零售。
2017年8月16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协同公安机关现场对该门店进行了查处,查获假冒卡地亚、蒂芙尼、宝某、香奈儿、梵克雅宝等品牌的K金首饰共计924件3154.03克。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上述物品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涉案当事人或涉案公司制造、生产、加工、储存、分销或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26092.20元,上述物品现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予以扣押。
两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郝某、杨某、曹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销售单、销售清单、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和大使馆的认证、鉴定意见等书证,另有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某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公司员工,每月获取固定劳动报酬,销售假冒K金饰品系公司决定,被告人褚某的行为系根据公司老板的安排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虽然系接受被告单位“老板”安排,但其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并未采取对“老板”进行劝阻或者拒绝销售,而是仍然予以进货、销售,其犯罪主观意识明确,故其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认为被告人褚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褚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联系家属预缴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犯罪金额均为查扣商品的货值,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其该项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认为对被告人褚某犯罪金额应属于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的追诉标准系已失效的法律文件,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执照上述两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故其该项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K金饰品系公司决定,被告人尹某只是负责现场的管理人员,并不直接负责及参与相关K金销售具体工作,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虽未直接经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是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并参与商议决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承担门店的现场管理,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褚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各自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不同进行定罪量刑,不宜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关于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案犯罪金额均为查扣商品的货值,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货值达526092.20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
被告人褚某、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货值达526092.20元,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
被告单位、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系被告单位股东之一,参与商议决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担任门店现场管理负责人,在本案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褚某根据“老板”安排担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K金柜台负责人,负责进货和销售,在本案单位犯罪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申请亲属预缴罚金,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尹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褚某、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30万元(已预缴20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罚金已预缴);
对被告单位江苏汇昇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扣押的假冒卡地亚、蒂芙尼、宝某、香奈儿、梵克雅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K金首饰共计924件3154.03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