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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与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569号
案件名称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与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569号 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法定代表人:覃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法定代表人:黄卫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迎公司)与被告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被告家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卫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家嘉公司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家嘉公司赔偿双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13572元。

事实和理由: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3。

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调查,双迎公司发现家嘉公司生产、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为此,双迎公司委托律师进行了现场购买见证。

家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双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双迎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家嘉公司辩称,家嘉公司生产钢质门所使用的压花板是从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财公司)购买,并且被诉侵权设计的图片是从网上下载,不知道双迎公司是权利人;

家嘉公司认可侵权行为,但只销售了一套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双迎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数额过高。

双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双迎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家嘉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专利证书,拟证明钢质门“招财进宝”图案于2011年5月18日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权利人为双迎公司,期限为10年;

证据4.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现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5.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家嘉公司生产、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订货单、发票,证据6-7拟证明双迎公司为制止家嘉公司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购买见证及代理诉讼活动,并为此支出见证费、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8.家嘉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拟证明家嘉公司生产、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

证据9.《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

家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见证书中没有附购买人罗军的身份信息,家嘉公司认为其是恶意诉讼;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家嘉公司不应承担双迎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支出;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家嘉公司并未对外宣传该宣传资料;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家嘉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迎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家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证据5的律师见证书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证据7予以采纳;

关于双迎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其单方提供,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3。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上述涉案专利有5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房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指定主视图作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5.本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位置固定,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钢质门由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组成。

门头呈网状;

门框由三层无雕花线条组成;

门扇有六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双迎公司以罗军的名义向家嘉公司定制招财进宝及龙凤呈祥款式金属门各一套,家嘉公司向罗军出具《家嘉门业非标门订货单》一张,其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招财进宝仿红木四页金属门价格为2572元。

双迎公司聘请律师于2016年5月16日对提货过程进行见证。

庭审中,家嘉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

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该套门包括门框及门扇,门框没有拆开包装。

门扇有四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家嘉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门类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双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572元以及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双迎公司是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家嘉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钢质门,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门头,后者有;

前者因门框没有拆开,无法确认是否相同;

前者留了门锁孔,没有安装门锁,后者门扇上有锁;

前者门扇图案中除四个圆点横条与三个方形横条图案位置上下调换与后者相反之外,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本院认为,作为此类大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扇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上述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在门扇上的设计图案元素、比例基本一致,仅是排列位置有细微的调整,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门锁是否安装,门框及门头的有无亦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家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家嘉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家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家嘉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因此,关于双迎公司请求判令家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家嘉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双迎公司要求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定经济损失为40000元。

双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和案件难易程度、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等酌定赔偿该项费用5600元。

双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6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大新县家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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