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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98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8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丘市市**拥翠街中段北侧iv> 法定代表人:肖洪磊。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已缴纳年费;

专利权评价报告说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1932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均已出示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

该专利共13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对该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8月23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风臻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曹某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安丘市商场路与兴安路交叉口处的兴安路130号“三联家电中国移动”店铺(外墙挂牌:兴安路旗舰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一张,金额15元。

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2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并予以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系自拍杆,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夹持装置位于伸缩杆上方并能转动;

夹持装置上有载物台,载物台上方有可调夹紧装置;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相对应的夹紧机构上也有一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以卡入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为有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从事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引述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本案比对范围应包括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7个技术特征:1、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3、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4、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5、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6、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7、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当庭比对,上述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得以体现,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因购买被控产品的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为被告,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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