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36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众鑫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倩,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兰光大厦****。
诉讼代表人郭某倩,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湘,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勤,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广东省仁化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军,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永新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若愚,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华志,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湘、邱某勤、尹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又以深龙检刑追诉[2018]3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对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倩、被告人罗某湘及其辩护人冷明华、被告人邱某勤及其辩护人肖芳华和被告人尹某军及其辩护人周若愚、周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深圳市众鑫瑞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金顺祥xxxx二楼、生产地点为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xxxx四楼)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公司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销售假冒华为、ANKER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
2018年3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接报后在上述二地点现场缴获假冒产品一批、销售单据数张及作案工具等。
其中,生产地缴获假冒的成品ANKER移动电源940个、1.8米ANKER数据线3505条、0.9米ANKER数据线5007条、ANKER移动电源包装纸盒45000个、ANKER移动电源包装盒4500个、ANKER移动电源注册商标标识15000个、华为移动电源包装盒3680个、ANKER移动电源外壳8400个、ANKER移动电源数据线扎带3000条等,并在该生产点楼下一辆“货拉拉”车上缴获成品华为移动电源1100个;
在办公地缴获假冒ANKER移动电源6个、办公电脑6部和销售单据等。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根据销售单据核实,缴获的946个假冒ANKER移动电源的价格为人民币42720元,1100个假冒华为移动电源的价格为人民币63800元,8512条假冒ANKER数据线按正品价格计算其货值为人民币387048元。
另外,已销售的假冒ANKER移动电源270个,金额为11956元人民币;
已销售的假冒华为移动电源100个,金额为5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某湘为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是该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组织、领导人员;
被告人邱某勤、尹某军为该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明知或应知该公司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积极协助罗某湘管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是该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众鑫瑞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湘、邱某勤、尹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考虑到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湘、邱某勤、尹某军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未对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出具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现场缴获的安克数据线是客户寄来让其包装并代发的,不是其生产,且安克数据线的鉴定金额高于自己的实际销售价格。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现场查获的数据线价值认定应该依据被告人妻子郭某倩提供的《送货单》计算,不应采纳鉴定意见;
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轻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
3.涉案大多数假冒产品尚未销售,且犯罪行为属于经济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非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涉案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其有自己的贸易公司和品牌业务,只是顺便做众鑫瑞公司的业务,以免费使用众鑫瑞公司在横岗的办公位为底薪并拿相应提成,不负责管理公司其他业务员。
其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认为被告人邱某勤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尹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非众鑫瑞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普通员工,且公司并没有生产数据线的能力,现场缴获的数据线并非公司生产。
其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剔除8512条数据线的价值;
2.被告人尹某军只是工作时间相对较长的员工,并非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20389968A号、第10096254号“ANEKE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安克创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第20070237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脑零配件、数码产品等。
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金顺祥xxxx二楼,生产地点为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xxxx四楼。
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罗某湘的妻子郭某倩,被告人罗某湘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负责租赁场地、对外接单、安排生产和发货、经营结算等公司全面工作。
被告人邱某勤2017年8月以合作形式加入该公司,在深圳龙岗办公点任业务主管,协助开展人员招聘、管理和业务推广、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尹某军于2017年4月受被告人罗某湘雇佣入职,在东莞生产点任工厂主管,负责组织生产、发货等工作。
2017年3月起,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自身的生产经营条件,在东莞生产点生产带有“ANEKER”和“ ”标识的移动电源产品,在深圳龙岗办公点推广、销售上述产品,并设置了产品展示厅,由业务员对外接单。
公司还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以自己名义开设网店,销售上述移动电源。
2018年3月14日,公安民警接报后在该公司深圳龙岗办公点现场缴获带有“ANEKER”商标标识的规格为10050毫安移动电源2个、20100毫安移动电源2个、5000毫安移动电源1个、13400毫安移动电源1个及电脑6台、手机3部和销售单据2张,并抓获被告人邱某勤等部分员工。
在东莞生产点现场缴获带有“ANEKER”商标标识的13400毫安移动电源800个、26800毫安移动电源140个、1.8米数据线3505条、0.9米数据线5007条、移动电源包装盒和包装袋各4500个、移动电源外壳8400个、数据线扎带3000条和15000个移动电源商标标识,以及带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包装盒3650个,并抓获被告人罗某湘、尹某军及工人数名;
同时,还在一楼停放的“货拉拉”车上缴获带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1100个。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缴获的移动电源成品均为假冒产品。
现查明,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已销售180个假冒华为移动电源,金额共计10800元人民币,现场缴获的1100个假冒华为移动电源售价63800元人民币;
已销售50个假冒安克20100毫安移动电源,金额共计2450元人民币,根据各规格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2个假冒安克10050毫安移动电源价值97.8元人民币,801个假冒安克13400毫安移动电源价值33613.2元人民币,2个假冒安克20100毫安移动电源价值94.2元人民币,140个假冒安克26800毫安移动电源价值10360元人民币。
现场缴获的假冒安克5000毫安移动电源1个,因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138元人民币。
以上金额合计121353.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中,被告人邱某勤在侦查阶段供称,“我们公司的老板及总经理是罗某湘,老板娘是郭某倩,我挂职副总经理”,“老板负责全部的事务,我负责荷坳办公地点的事务”,“我在公司的职位是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人员以及业务的管理,因为罗某湘经常不在荷坳的公司,所以这里的公司一般都是我负责”,“老板罗某湘当时组建公司跟我说如果公司招人招得好,业绩做得好,到了年底就给我分红”,同时,其也就涉案产品的来源、售价及销售途径、方式作了详细供述。
上述供述与证人江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被告人罗某湘供称,荷坳的店是邱某勤负责管理,邱某勤会帮忙招聘和管理办公室的员工,还会找客户,两人是合伙关系,当时答应了邱某勤如果公司做的好的话给他10%的分红;
尹某军是工厂的生产主管,没有分红。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众鑫瑞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ANEKER”、“”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21353.2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罗某湘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系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邱某勤、尹某军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各自参与并负责部分工作,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三被告人依法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安克创新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0389968A号、第10096254号“ANEK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含数据线,依照法律规定,现场缴获的带有“ANEKER”商标标识的数据线不属假冒产品,其价值不应计入本罪。
其次,根据附卷的销售单据上记载的日期、单价及数量,结合被告人罗某湘、尹某军的供述,认定被告单位众鑫瑞公司已售假冒产品的金额和销售单价、计算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的价值。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1353.2元人民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数额属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邱某勤参与本案的事实有其本人和被告人罗某湘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等可互相印证的众多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因此,对被告人邱某勤关于其不知情、未参与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因此提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军担任工厂主管负责生产工作的事实也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是管理人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鉴于被告人邱某勤、尹某军仅负责部分环节或部分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军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不合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调整。
现场缴获的电脑6台、手机3部属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与假冒产品、包装、标识等一块予以没收;
8512条数据线和3000条数据线扎带,应发还给被告单位。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众鑫瑞投资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罗某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邱某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尹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随案移送的假冒安克移动电源946个、假冒华为移动电源1100个、假冒华为移动电源包装盒3650个、假冒安克移动电源包装盒和包装袋各4500个、假冒安克移动电源商标标识15000个、假冒安克移动电源外壳8400个和作案工具电脑6台、手机3部,均予没收处理;
8512条数据线和3000条数据线扎带,发还给被告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