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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鹏与徐淑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1281号
案件名称高鹏与徐淑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鹏;徐淑宁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281号原告:高鹏,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南,山东省信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前,山东省信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宁,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西安宝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希文,男,西安宝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西安宝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鹏与被告徐淑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南,被告徐淑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希文、赵继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淑宁履行合同,将徐淑宁继承取得的现登记在徐淑宁名下专利(专利名称:一种虫草双参酒,专利号:z1200410073272.0,证书号:第500366号)变更过户至高鹏名下;

二、判令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徐淑宁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炫名下拥有一个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虫草双参酒,专利号:z1200410073272.0,证书编号:500366),2016年6月9日高鹏与于炫达成合同,收到高鹏退股款后,高鹏与于炫共同拥有专利权。

同年6月9日于炫收到退股款后向高鹏出具收据。

至此,高鹏与于炫对于虫草双参酒专利共同共有。

2017年11月17日,于炫因交通事故去世,于炫妻子即徐淑宁通过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咸证民字第2736号公证书取得虫草双参酒专利权。

2018年1月14日,高鹏、徐淑宁达成合同,徐淑宁将继承取得专利权转让给高鹏,协议签订后,高鹏依照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

现徐淑宁一直推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徐淑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高鹏没有完成委托义务,签订合同时徐淑宁并未取得专利权,双方不存在专利转让委托关系。

双方转让的只是该专利投放市场后5年的利润,并不是专利权本身。

高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徐淑宁、于林、蒋晨宇、于新民作为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于炫的遗产,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2017年12月22日,咸阳市公证处作出(2017)咸证民字第2736号公证书,载明:咸阳市公证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于炫于2017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在西安死亡;

2.继承人徐淑宁、于林、蒋晨宇、于新民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继承于炫生前与其妻子徐淑宁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4)拥有专利权一项,专利名称一种虫草双参酒,专利号:ZL20041007××××.0,证书编号为第500366号……;

3.据于炫的所有继承人徐淑宁、于林、蒋晨宇、于新民称,于炫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至该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该公证处提出异议;

4.于炫的配偶徐淑宁、于炫的儿子于林、于炫的继子蒋晨宇、于炫的父亲于新民;

5.于炫的母亲已先于其死亡;

6.现徐淑宁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于炫的遗产,于林、蒋晨宇、于新民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于炫的遗产继承权。

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于炫的遗产。

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徐淑宁、儿子于林、继子蒋晨宇、父亲于新民共同继承,因于林、蒋晨宇、于新民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于炫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于炫的遗产由徐淑宁一人继承。

2018年1月14日,高鹏(甲方)与徐淑宁(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徐淑宁是于炫经公证唯一继承人,徐淑宁委托高鹏向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宫药业公司)出让于炫基于高鹏取得的百分之五收益分红权(即营销收益分红权),虫草双参酒百分之五十的专利权等关于虫草双参酒一切权利。

2.转让价格为高鹏转让自己股权总价的百分之五,徐淑宁取得以上转让款总额不低于壹佰万元,高鹏于2018年1月18日前支付,出让款转账支付至开户银行。

3.以上转让如阿房宫药业公司不接受高鹏转让,则高鹏向徐淑宁支付壹佰万元转让款,高鹏取得徐淑宁相关虫草参酒一切权利(原于炫所有的)。

4.徐淑宁对于高鹏出让授权包含,出让行为的放弃、变更、承认、代收代签出让文书,代收转让款等一切相关权利,该授权至徐淑宁收到壹佰万元出让款之日止。

落款处甲方签名为“高鹏牛孝臣(代)”,乙方为“徐淑宁”。

2018年1月18日,案外人陈阿强向徐淑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营业部的账号62×××75转款100万元。

审理中,高鹏提交了:1.2016年4月22日,杨军民、银永在、王少涛、于炫(转让方)与高鹏、王少涛(受让方)签订的《虫草双参酒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杨军民、银永在、王少涛、于炫曾平均出资从冯贵安处受让了涉案专利权,虫草双参酒产品一直由上述四人委托阿房宫药业公司生产。

因合作期满,四人作为出让方将虫草双参酒产权及知识产权转让给高鹏、王少涛,其中高鹏占75%,王少涛占25%。

2.王少涛证人证言,王少涛称:其为阿房宫药业公司副总,其认可2016年4月22日协议书真实性,并认为就涉案专利,其享有25%权益,高鹏享有75%权益,至于高鹏和于炫之间或者高鹏与徐淑宁之间对高鹏享有的75%权益有何约定,其不知情。

于炫去世前,专利虽登记在于炫名下,但阿房宫药业公司具有生产批文,故阿房宫药业公司一直接受权益受让人的委托在生产产品,2016年4月22日协议签订前,阿房宫药业公司接受于炫的指示生产,当日后则接受高鹏的指示进行生产。

高鹏曾经向阿房宫药业公司提出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让涉案专利75%的权益,阿房宫药业公司并未接受,而是认为专利100%权益转让款共计2000万,此后高鹏与阿房宫药业协商再无进一步进展。

王少涛同意将登记在徐淑宁名下的包含王少涛享有25%权益的专利权变更至高鹏名下。

徐淑宁质证认可协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75%、25%的份额只是针对专利实施后收益的分配,并不是专利权的份额划分,2016年4月22日协议后,高鹏与于炫另行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于炫享有5%的收益分配权,其知晓王少涛占有25%的份额;

对于王少涛证人证言,徐淑宁并无异议。

徐淑宁提交了2016年6月9日于炫与高鹏签订的(杨军民作为见证人)《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这个合同与2016年4月22日《虫草双参酒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有关联,该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与分红、收益是分离的,于炫享有5%的收益权,对于专利权,则是由高鹏、于炫共同拥有,没有分份额,当于炫的招商价格提成总额达到1580万元整,合同终止,高鹏再支付于炫370500元后,专利权就归高鹏所有。

高鹏质证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徐淑宁所述证明目的。

该合同是对经营收益分配的约定,双方若有纠纷,应当以经营合伙为案由来解决,不足以构成徐淑宁的抗辩理由,且该约定签订在前,高鹏、徐淑宁协议签订在后,高鹏、于炫所签合同不足以导致高鹏、徐淑宁最终签订的协议无效。

庭审中,高鹏称涉案专利原登记在于炫名下,基于各方对专利权持有份额的约定,本是由于炫、高鹏分别与阿房宫药业公司商谈转让事宜,后因于炫去世,徐淑宁继承了相关权利,高鹏询问徐淑宁是否将其权益随高鹏一同转让,徐淑宁同意一并转让,高鹏才与徐淑宁签订了争讼之合同,并约定若阿房宫药业公司不接受高鹏的出让,则高鹏向徐淑宁支付100万元转让款,高鹏取得徐淑宁相关虫草参酒一切权利,一切权利包括专利所有权、运营权、收益权等。

徐淑宁提出,合同并非高鹏本人所签,徐淑宁虽收到了100万元,但合同约定的转让的一切权利仅包括5%的收益权,收取的100万是其出让5%收益权的对价,并非转让专利权的对价,徐淑宁于2018年2月23日才将涉案专利权办理至其名下,不可能在2018年1月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且涉案合同是徐淑宁在受高鹏一方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

高鹏认可其与徐淑宁的合同是他人代签,并表示其认可合同效力。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协议、证人证言等经质证的证据及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徐淑宁是否应将涉案专利过户至高鹏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本案中,高鹏与徐淑宁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淑宁对收到了100万对价并无异议。

双方对转让的权利是否包括专利权则各持己见。

合同第一条约定:“徐淑宁是于炫经公证的唯一继承人,徐淑宁委托高鹏向阿房宫药业公司出让于炫基于高鹏取得的百分之五收益分红权(即营销收益分红权),虫草双参就百分之五十的专利权等关于虫草双参酒一切权利。

”第三条约定:“以上转让如阿房宫药业公司不接受高鹏转让,则高鹏向徐淑宁支付壹佰万元转让款,高鹏取得徐淑宁相关虫草参酒一切权利(原于炫所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因此,从合同的字面表述、前后条款的文意可知,一切权利包括了专利权。

徐淑宁辩称出让的仅为5%收益权,缺乏事实依据。

因徐淑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是受到欺诈、胁迫所签,且其已经实际收取了100万元转让款,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能采信。

高鹏、徐淑宁均认可王少涛持有25%的权益,而王少涛也同意将涉案专利过户至高鹏个人名下,故高鹏要求徐淑宁将涉案专利(名称一种虫草双参酒,专利号:ZL20041007××××.0,证书编号为第500366号)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应予支持。

徐淑宁应配合高鹏将争讼之合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以便办理专利权人变更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淑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名为一种虫草双参酒,专利号为ZL200410073272.0的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高鹏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高鹏已预交),由被告徐淑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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