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民初11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玉龙苑小区C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C。
经营者:邵仿,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百货店(以下简称老百姓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老百姓百货店的经营者邵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6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名下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7年8月31日,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4瓶“青瓷潭”牌封坛原浆16白酒,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100元。
2017年9月8日,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金市监罚字【2017】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侵权白酒4瓶;
2.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老百姓百货店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酒是亲戚朋友带来,不是自己进货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4.(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品牌价值在2016年度已达492.59亿元;
总证明目的:1.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证据三、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市监罚字【2017】137号)、现场处罚照片各一份;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老百姓百货店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我进行的行政处罚也是事实。
本院认证:经审查,原告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老百姓百货店未举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注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注册“古井贡”为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13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案涉注册商标的立体商标经注册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8月2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颁发荣誉证,载明: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4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7年9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金市监罚字【2017】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邵仿于2017年4月从一配货车购进“青瓷潭”牌封坛原浆16白酒4瓶(450ml/瓶),购进价25元每瓶,合计价款100元,在其店内销售,至今未售出。
该4瓶白酒于2017年8月31日经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邵仿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前述4瓶白酒的外包装盒的样式、颜色、图案、字体以及酒瓶的颜色、外观样式均与古井公司注册的7045126、10497096、10476054号商标相近似。
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1.没收侵权白酒4瓶;
2.罚款人民币500元。
邵仿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老百姓百货店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经检查外包装盒的样式、颜色、图案、字体以及酒瓶的颜色、外观样式均与古井公司注册的7045126、10497096、10476054号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对因此给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老百姓百货店已主动接受了工商行政处罚,且侵权时间较短、侵权商品未出售、经营规模较小,并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声誉所受影响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老百姓百货店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百货店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武审判员 王军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陈坤柱书记员邵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